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乙○○於民國109年5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O豐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貿然左O,適丙○○(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甲○○(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沿上開交岔路O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丙○○、甲○○,丙○○、甲○○因而倒地,致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丙○○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丙○○之法定代理人葉○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葉○鳳、丙○○之法定代理人葉○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乙○○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 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及29至30、25至26及31至32頁),並有被害人丙○○、甲○○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O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O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O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乙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5、61、67、69至71、73至76、81至91、97至99、103至104、183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
-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時,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貿然快速左O,撞及正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丙○○、甲○○2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丙○○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至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時O成年人,而被害人丙○○、甲○○分係未滿12歲之兒童O剛滿12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143、147頁),觀之行車紀錄器,依被害人丙○○、甲○○之身形、外貌及穿著,足使一般人知悉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童O剛滿12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就被害人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
- ㈢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 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雖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致被害人丙○○、甲○○2人受傷後逃逸,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行駛時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貿然快速左O,致撞及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甲○○、丙○○2人,於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竟未對被害人2人施O必要之救助,置其等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
- 所幸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葉○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葉○鳳並於偵查時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潭子區O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過失傷害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117、119頁),另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葉○惠亦於偵查庭時撤回告訴,有偵查庭庭訊筆錄為證(見偵卷第139頁)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係獨居老人、兄弟姊妹均有自己家庭、靠殘障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過生活、50歲即退休、現無工作、租屋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O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行為時O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皆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查被告行為時O成年人,而被害人丙○○、甲○○分係未滿12歲之兒童O剛滿12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143、147頁),觀之行車紀錄器,依被害人丙○○、甲○○之身形、外貌及穿著,足使一般人知悉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童O剛滿12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就被害人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三、 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