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支O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 二、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邱O杰身體受有損傷,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量刑未符合社會期待,而有違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 而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乙OO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乙OO提起上訴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經本院調解成O,惟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致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償
-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 是以,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與告訴人成O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其中17萬元,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第147頁),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O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確保告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O,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O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經本院調解成O,惟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致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償
-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五、
本案經乙OO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及右側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欲倒車駛入大衛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衛路XX號前,甲OO車輛之後車斗遂撞擊邱O杰右手臂,致邱O杰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及右側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邱O杰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O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
- 按汽車O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邱O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109年8月20日調解成O,惟被告事後拒絕依調解筆錄支O款項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