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及告訴人林O祥為多年友人,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2時45分許,在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休息區聊天時,告訴人向O告言及其頭部可能有疾病,被告乃向告訴人提議用「原O點療法」為其按摩
- 告訴人同意後,此際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自身按摩之力道,竟疏未注意而大力抓揉告訴人之肩頸部,致告訴人受有第三、第四頸椎狹窄
- 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 頸部及上O部肌膜炎等傷害
- 因告訴人嗣後肩頸部疼痛難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A第161條第4項
- A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