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行為觸法,且積極改善與住戶之關係,承認自己的不成熟,導致犯下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坦承本案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其所經營之酒吧疑遭鄰居陳O,即於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積極尋求解決之道,除已刪除貼文,並聯絡房東,請其協助拜訪鄰居表示歉意及改善經營酒吧所造成之噪音、空氣等問題,另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 O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其所經營之酒吧疑遭鄰居陳O,即於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生危害於公安
- 甲○○為臺中市○區○○路XX號「SomXXX索瑪莉亞」酒吧之經營者,該店前因營業噪音問題,遭邱○○(姓名及年籍詳卷)向O方OO後,警方O製發勸導單予該店
- 詎甲○○知悉後,因無法確定何O陳O此事,竟基於恐嚇公眾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店內,以其行動電話上網,在其臉書及IG上張貼上開勸導單,且發表內容略為:「我們最近瘋狂被鄰居檢舉!原因是覺得我們過吵,許多政府機關接連而來稽查...這張還只是勸導單!超想拿來當燒對面的火種!不是啦,是烤肉的火種」等語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包含知悉上情之邱○○在內),致生危害於公安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A第449條第1項
- A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5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