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 ㈠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 ㈡
理由部分:
- 1.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2.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減低其駕車O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O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無駕駛執照於早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緩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㈡理由部分:1.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