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O員」之成年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與LINE暱稱「marx陳」、「CalXXX」又稱「林O任」】之某成年人、下述實施詐術之某成年人、下述當面向甲OO取款之某男性成年人下稱A男】係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7月3日止,陸續以LINE與「張O員」、「marx陳」、「CalXXX」聯繫,約定由甲OO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O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某成年人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胡O芳自稱係其姊,並佯稱因需款孔急,欲借用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云云,致胡O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甲OO嗣依「CalXXX」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7萬元,合計37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2時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37萬元款項交付予A男,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 嗣經胡O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7月2日下午9時6分許、7月3日上午9時29分、9時51分許,以電話向謝O丹佯稱係其甥媳婦,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欲借用款項云云,致謝O丹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甲OO嗣依「CalXXX」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3時27分許、3時3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13萬元、2萬元,合計5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上揭「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55萬元款項交付予A男,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 嗣經謝O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謝O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胡O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O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O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O芳、謝O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6826號卷下稱偵36826卷】第29至31、33至35頁),復有①警察職務報告(見偵36826卷第15頁)、②告訴人胡O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O芳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胡O芳與上述實施詐術之某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見偵36826卷第37、39至41、43、45、47、49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5號卷下稱偵37675卷】第107至113頁)、③告訴人謝O丹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O丹與上述實施詐術之某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36826卷第51、53、55頁,偵37675卷第119、123、125、131、133至139頁)、④被告於109年7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826卷第59至65頁,偵37675卷第31、49頁)、⑤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張O員」、「marx陳」、「CalXXX」LINE封面(見偵36826卷第第97至110頁,偵37675卷第53至83頁)、⑥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41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109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867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675卷第29、30、33至37頁)、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27日營存字第1090090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年11月23日水湳營字第1090004561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取款憑條影本(見偵37675卷第39至45、47、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
- 1.
罪名:
- ⑴
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基於隱匿對各該詐欺對象詐欺犯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CalXXX」指示,領取各該款項並轉交與A男,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⑵
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張O員」、「marx陳」、「CalXXX」聯繫,並向A男當面交付詐得款項,惟卷內無證據可證「張O員」、「marx陳」、「CalXXX」、上述實施詐術之某成年人、A男係不同之人,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金訴卷第99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2.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與「張O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3.
罪數:
- ⑴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⑵
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刑之加重減輕:
- 1.
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與前案侵害社會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 2.
應就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需款孔急,預見可能發生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亦在所不惜)、手段(提供帳戶供接收詐得款項,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轉交共同正犯),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O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無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送貨員,現為便利商店大夜班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O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一)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未扣案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 惟各該帳戶均非違禁物,且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偵36826卷第43、45頁,偵37675卷第129、131頁),上開提款卡、存摺均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亦無證據可認是否仍存在,且提款卡、存摺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A男,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吳宗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吳宗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金訴卷第99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3.罪數: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對應事實欄段落罪刑1一(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名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名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數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