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日起,透過邱O正(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邱O正及某通訊軟體暱稱「穩穩當當」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提領贓款之金融卡予車手,及向O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以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並自提領款項中朋分部分報酬
- 甲OO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章O碧女、郭O綾、陳O莉、林O仙、黃O勳、邱O緹、劉O佑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O正再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持甲OO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各於附表所示時O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甲OO以轉交上手,甲OO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犯行
- 二、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章O碧女、郭O綾、陳O莉、林O仙、黃O勳、邱O緹、劉O佑各訴由附表「提告單位欄」所示警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O正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作為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
- 證人即告訴人章O碧女、郭O綾、陳O莉、林O仙、黃O勳、邱O緹、劉O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共犯邱O正指認被告甲OO)、③告訴人章O碧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XX號碼截圖、⑱告訴人劉O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O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陳O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O佑之彰化銀行網路XX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探訪紀錄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 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甲OO及共犯邱O正、「穩穩當當」等人共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 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O、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 (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與其餘共犯以前揭方式,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章O碧女等7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並推由共犯邱O正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被告繳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係分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向O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上手等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
罪數之認定:
- ⒈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6、7所示告訴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6、7所示帳戶,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⒉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O,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時
-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與其餘共犯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O勳(附表編號5)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 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時O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O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①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對告訴人黃O勳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詐取財物、洗錢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六)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
-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 (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其所為犯行使無辜告訴人上O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告訴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所為實有不該
-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之角色分工,且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如前㈥3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
-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動倉儲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之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八)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⒈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 經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O手收取贓款以轉交上手之「收水」角色,而單O聽命於上手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況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而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三、
沒收部分
- ⒈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 ⒉
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 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而關於此次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O,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
- 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 ⒊
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被告本案所獲得報酬合計4萬元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共計4至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認定數額應為4萬元】並無確切計算方式,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的報酬如何計算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分多少給我我就拿,當時共犯邱O正看我沒工作叫我去,他也沒說報酬多少,我也不會算(見本院卷第61、335頁)等語,是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1至7所示告訴人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7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因本件共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即為此7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 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本案向共犯邱O正收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者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其收取該等款項後業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蘇俊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與其餘共犯以前揭方式,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章O碧女等7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並推由共犯邱O正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被告繳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詐取財物、洗錢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認定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認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