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銷燬)與否
- 均沒收銷燬
- 沒收
- 不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7-135頁、第385-386頁)、證人即購毒者林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63頁、第141-144頁)、證人即購毒者王O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1-205頁、第231-234頁)相O,並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林O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職務)報告、證人蕭O榮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證人林O凱之手機資料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MesXX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毛O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第121頁、第155-169頁,偵字卷第43頁、第147-149頁、第193-199頁、第233-237頁、第243-253頁、第261頁、第275-277頁、第287-291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67-36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㈡
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 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金錢,客觀上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毒品可賺取約200至300元之利O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基於獲取個人價差利益之目的,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賣出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 ㈢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㈠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㈡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及其修正理由,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三、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亦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 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O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本案販賣與證人蕭O榮、林O凱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O張○捷」購得,販賣與證人王O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O張○捷」或綽號「紅茶」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字卷第312-313頁),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調查機關,結果均未查獲與本案相關犯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458號函檢附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3日中檢謀致109偵32839字第11090696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895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年9月24日偵查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5-397頁,本院卷第33-37頁、第109頁),足徵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情事,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
故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違法性,竟牟一己經濟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居於整體毒品交易之主要地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並無何因不得已而為等可憫恕之情由,亦非被告偶然之犯罪行為,兼衡其販賣數量、金額等情,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衡,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六、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壓力大即基於牟利目的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各次販賣及獲利金額、數量等情節,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終究全部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名幼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復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販賣對象共3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時間相近,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以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然本案經本院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宣告,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八、
沒收
- ㈠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公訴意旨認僅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訴意旨認僅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經送鑑定後,其上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無法與附著物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公訴意旨認僅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 ⒉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依被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9-53頁、第31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本案持以和附表一所示3位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係其於109年9月10日前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皆屬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均有取得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3-355頁,本院卷第162-163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尚難准許
-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6Plus手機1支係被告從109年9月10日起使用之聯繫工具,均與本案無涉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0-31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未供其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則是在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完成後始啟用,而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尚難准許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違法性,竟牟一己經濟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居於整體毒品交易之主要地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並無何因不得已而為等可憫恕之情由,亦非被告偶然之犯罪行為,兼衡其販賣數量、金額等情,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衡,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七、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