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樓之I室」更正為「3樓I室」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又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屬酒駕初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3樓之I室居處,飲用藥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O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