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3年止,共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13樓之5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學田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