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男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0時至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居O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