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告訴人年屆65歲(民國44年6月生) |明知其依法令對告訴人應O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 |基於遺棄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告訴人梅O嬅之女,2人共同居住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之臺中市○○區○○街XX號11樓住所(下稱大里住所)
- 被告明知告訴人年屆65歲(民國44年6月生),復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症等疾病,現無業及其他收入來源,屬無自救力之人,並明知其依法令對告訴人應O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竟自109年7月間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發作住院至同年9月14日出院後,基於遺棄之犯意,拒絕再讓告訴人進入大里住所共同居住,未再對之聞O,亦未支付告訴人生活上必須之扶養費用,以此方式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O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本院109年7月22日中院麟家癸109監宣206字第1090061049號函與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國O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7月22日中院麟家癸109監宣206字第1090061049號函與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 四、
沒有要遺棄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人從109年9月14日出院後即未與其同住在大里住所,其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無自救力之人,伊有為告訴人申請政府補貼,這次是因為雙方之身心狀況,認為伊O目前不宜同住,才會整理告訴人在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梅O寧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北屯住所)之房間,讓告訴人出院後居住在該處,沒有要遺棄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 經查:
- ㈠
依法即對告訴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
- 被告為告訴人之女
- 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從國O臺中總醫院出院後即未與被告同住在大里住所,而係住在北屯住所,且被告未支付扶養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頁)、證人梅O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1-278頁)互核無違,亦有國O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47頁),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告訴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即對告訴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
- ㈡
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固堪認定
- 告訴人無業,且罹有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又告訴人疑似從45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異常而遇到多次車禍,於104年接受心理衡鑑時,已呈現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較差,且在察覺環境細節的能力明顯退化
- 於108年3月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因精神狀況起伏大、失眠、思考混亂、無故常與家人衝突,經評估後須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衡鑑,結果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語言表達、處理速度已有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
- 嗣於108年11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一般認知功能及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且有持續惡化、退步情形,為中度失智,並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已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本院因而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 且告訴人無法獨立購物或處理家務、財務,個人照料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同院109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7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169-181頁),堪認告訴人受認知功能下降等精神障礙之影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事物,欠缺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固堪認定
- ㈢
始足當之,查
- 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之成O,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消極遺棄行為
-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O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O:
- ⒈
養育或保護行為
- 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消極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
- ⑴
未因此而有生存上之立即危險,應堪認定
-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O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院前和被告、伊O起住,被告有為告訴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 被告因其母親之緣故,罹患恐慌症、憂鬱症,接受多次心理治療,伊見狀便建議被告為其母親另覓安O處所,才會去找證人梅O寧商談
- 告訴人有囤物症,伊有陪同被告前往北屯住所搬運告訴人之雜物
- 嗣後告訴人出院,伊聽告訴人說是坐復康巴士至大里住所,是伊載告訴人去北屯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1頁),與證人梅O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院前之生活開銷來源為國民年金、勞O及保險
- O父親、哥哥均住在北屯住所,O周末會返回臺中,告訴人及被告亦有北屯住所之感應扣,可以隨意進出
- 告訴人在北屯住所之房間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照片,伊哥哥說被告及證人陳O宏在告訴人出院前有到北屯住所,待在房間很久,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沒有進去房間看過
- 嗣告訴人出院,應該是先坐復康巴士到大里住所,伊不清楚告訴人之後如何到北屯住所,告訴人在北屯住所期間有居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8頁)相互對照,被告與證人陳O宏確實曾經在告訴人出院前,至告訴人在北屯住所之房間停留相當時間,佐參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時,曾提及「把媽媽的東西搬到阿姨家」,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酌以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告訴人尚未出院,被告應無可能預見本案刑事糾紛之發生而為虛假陳述,且病歷內容係醫療人員本於業務職責所為之記錄,有其可信性,被告辯稱其為安O告訴人出院後之居住處所,乃自行估算告訴人出院時間,於告訴人出院前至北屯住所整理告訴人之房間等語應非虛妄,被告未事前通知告訴人即遷移告訴人之生活用品、拒絕告訴人進入大里住所使其驟然無法進入平日賴以生活之處所,縱有不妥,仍與將受扶養權利人棄置在外致其無棲身之處者有別,又告訴人於出院當日無法進入大里住所未久,即由證人陳O宏搭載至北屯住所,與其父親及胞兄同住迄今,未因此而有生存上之立即危險,應堪認定
- ⑵
遽認被告未為任何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措施
- 告訴人享有國民年金、勞O及保險等給付,亦有居家服務之社會扶助乙節,業據證人梅O寧證述如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結果略以: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均有受領4,872至5,065元不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使用包含居家服務、交通接送、喘息服務及營養餐飲服務在內之長照服務等語,且前開生活補助費用、長照服務皆由被告申請,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7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065742號函及檢附申請書、補助發放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00063052號函及檢附申請書、服務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51頁),堪認被告雖未支出扶養費用,然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自上開時間起,每月領取上揭各項社會福利、接受長照服務,確保告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無虞,尚不能以被告未支付扶養費用之民事扶養義務履行問題,遽認被告未為任何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措施
- ⑶
養育及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
- 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出院前備妥出院後之居住處所,並使告訴人出院後得以持續接受社會補助與照顧,難認其有不提供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
- ⒉
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
- 證人陳O宏前揭所為被告因個人身心病症之考量,乃接受建議,將告訴人之居住用品移置北屯住所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拒絕同住之動機相吻合
- 又被告因憂鬱症、睡眠障礙及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自109年4月22日就診時起規律返診,其主訴均與告訴人有關,包含其對告訴人身心狀況之擔憂、與告訴人之衝突等情形,此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其拒絕於告訴人出院後同住在大里住所之原因所言非虛
- 果若被告係出於緩解雙方身心狀況與衝突之考量,始決定與告訴人分居,能否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實非無疑,不應逕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責相繩
- 五、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不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明知告訴人年屆65歲(民國44年6月生),復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症等疾病,現無業及其他收入來源,屬無自救力之人,並明知其依法令對告訴人應O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竟自109年7月間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發作住院至同年9月14日出院後,基於遺棄之犯意,拒絕再讓告訴人進入大里住所共同居住,未再對之聞O,亦未支付告訴人生活上必須之扶養費用,以此方式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國O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7月22日中院麟家癸109監宣206字第1090061049號函與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㈠ 理由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 ㈡ 理由
- ㈢ 理由
-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