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其就客人陳O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O如交付之5,000元、陳O靜交付之4,500元、吳O珍交付之4,500元、吳O燕交付之5,000元等款項有持有關係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O,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 查被告擔任告訴人顏O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蟹鄉海鮮川菜餐廳之員工,負責代收客人交付預定餐點之款項,其就客人陳O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O如交付之5,000元、陳O靜交付之4,500元、吳O珍交付之4,500元、吳O燕交付之5,000元等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
-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被告雖數次侵占本案款項,然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共2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供陳上開款項已全部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等語(偵卷第1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係顏O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蟹鄉海鮮川菜餐廳之員工,負責收取客人預定餐點之現金後,交付客人預定餐點,為從事業務之人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1日14許起,在上開餐廳內,接續將客人陳O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O如交付之5000元、陳O靜交付之4500元、吳O珍交付之4500元、吳O燕交付之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嗣經顏O澤於翌(12)日13時許,發現異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顏O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