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行竊所攜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55頁),其刃部為金O所製,前端尖銳,且既能剪掉包裝袋上之商品條碼,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 然考量本件被告雖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但其究係在開架式商店之公O場所行竊,而所攜帶之剪刀僅係一般小指甲剪,屬常O隨身包包會置放之美妝用具,並僅用於剪除商品標籤條碼,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屬一般食品之消費物,總市價僅550元,又係基於經濟拮据之動機
- 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財物價值,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其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之物,甚且攜帶足為兇器之剪刀而為之,實可非議,且考量其所攜帶之剪刀僅在剪除商品標籤條碼,尚未生具體危險、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得之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尚無實質財損,與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甲OO所有,且係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173頁,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該剪刀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又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