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明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明共犯使用,並同意配合將匯入詐騙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交予不明共犯
- 而不明共犯即於109年9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O欣佯稱:若投錢至遊戲網站進行遊戲,可以高額獲利云云,致余O欣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OO依不明共犯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余O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余O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提起公訴
- 案經余O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OO、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O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余O欣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XX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O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查被告甲OO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共犯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配合指示轉帳匯出交予不明共犯,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不明共犯就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
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查被告甲OO於原審訊問時即供明本案可獲得當日報酬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乃與告訴人余O欣以3萬元達成和解履行完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110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賠付金額實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至不明共犯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已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五、
是乙OO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OO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不明共犯素不相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為完成詐欺犯罪,仍配合其指示為之,造成告訴人余O欣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余O欣達成和解並依約全額賠償損失,可知其尚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O欣達成和解,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余O欣亦同意原諒被告,遂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乙OO上訴意旨僅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緩刑,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量刑妥適,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原判決既有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情節,為被告定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且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判決云云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核本案告訴人余O欣遭騙金額僅3萬元,且被告已自白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余O欣成O和解賠償損害,可知原審量刑實已全面考量被告科刑事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 況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所為犯行外,復再積極與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陳O美、吳O如、史O萱、蔡O欣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寬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案宣判時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之該案罪質情狀亦與本案顯然有異,並不影響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裁判結果,併此敘明)
- 而乙OO其餘移送之併辦事實則與本案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同無從在本案併予審酌裁判,是乙OO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應退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乙OO雖另以(一)110年度偵字第9280、9281、9282、9283號併辦意旨書略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9月初,在某不詳網站,結識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將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該人,用以供該人詐欺他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陳O美、吳O如、董O妙及史O萱,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
- (二)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併辦意旨書略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9月初,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詐欺他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蔡O欣,致被害人蔡O欣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 (三)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併辦意旨書略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9月初,在某不詳網站,結識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將所申辦中信帳戶提供予該人,用以供該人詐欺他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透過網路XX號住所,以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等情,分別移送本院請求併予審理
-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O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單O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被告嗣就告訴人余O欣遭騙款項進行匯出之轉帳時間、使用帳戶,經核亦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互不相同而明白可辨,自難該當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
- 從而,本案告訴人余O欣遭騙匯款與其他被害人陳O美、吳O如、董O妙、史O萱、蔡O欣、林O樺遭騙部份,即應O屬併罰之數罪,尚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許恭仁偵查起訴,乙OO謝榮林提起上訴,乙OO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三、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六、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