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與告訴人各持有本案土地二分之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黃O惠先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暨同區段第100建號(即老梅路XX號1樓)房屋及第101建號房屋(即老梅路XX號2樓),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各持有本案土地二分之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後某日,在該建物左側車O建築物(下稱本案車O)加裝鐵捲門,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而竊佔之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 二、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 三、
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O支O關係 |不動產的新佔有支O關係 |其持有關係 |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O支O關係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O支O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O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O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O權
-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O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 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 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O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 亦即,若非繼續性、排他性地佔用他人土地,僅係造成他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有暫時性地遭排除、使用上不便利情況,即難認該當本罪
- 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成O,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O支O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O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O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
- 四、
以免其他人亂丟垃圾或經由車O到被告住家後門等語
-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O惠之指訴、證人潘O鏜之證述、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車O加裝鐵捲門,鐵捲門是前手屋主裝的,原已毀損而不能使用,我是107年間將鐵捲門修復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本的鐵捲門是電動馬達壞掉,但有手鍊可以拉,被告是加潤滑劑讓鐵捲門可以以手動方式升降,至於電動的功能,被告並未修復,被告未在鐵捲門加鎖,任何人在鐵捲門內外都可以由下方徒手將鐵捲門拉起來
- 因有閒雜人等會亂丟東西到車O內,且車O內有門可通往被告住家後門,被告係基於衛O及安全考量將鐵捲門修復,讓門可以放下,以免其他人亂丟垃圾或經由車O到被告住家後門等語
- 五、
經查:
- ㈠
是本案車O的原O支O關係
- 被告係於102年8月19日取得新北市○○區○○路XX號1樓房O(下稱1樓房O),當時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之房O(下稱2樓房O)之所有人係證人潘O鏜,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2頁)
- 再參以證人潘O鏜於偵查中證稱:從被告取得1樓房O,到我出售2樓房O給告訴人時,本案車O是我在使用,被告有跟我說過叫我便宜賣他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證人潘O鏜購得2樓房O,並同時約定取得證人潘O鏜就本案車O之管理使用權,有告訴人與潘O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9頁),且證人潘O鏜於109年2月交屋前係將雜物堆置在本案車O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足見證人潘O鏜將2樓房O移轉予告訴人前,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車O,是本案車O的原O支O關係人應O證人潘O鏜,應堪認定
- ㈡
詳後述)之鐵捲門是否已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O支O關係 |建立新的占有支O關係 |尚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所加裝或修復之鐵捲門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支O關係
- 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加裝或修復(至為加裝或修復之審究必要,詳後述)之鐵捲門是否已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O支O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O關係?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證人潘O鏜點交2樓房O後,發現本案車O鐵捲門為拉下狀態,無法直接進入車O內乙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13頁,偵卷第12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 惟由上開照片觀之,鐵捲門與車O間並未加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到2樓房O住過,我們家也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這個房子,買了之後都沒有住過
- 我看到鐵捲門是拉下的狀態時,我沒有試圖去打開或關上過
- 我沒有碰過鐵捲門,所以我不知道鐵捲門是否可以直接拉開
-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遙控器拉下鐵捲門,是我自己的推測,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鐵捲門和車O間有無加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人未曾在2樓房O居住過,亦未嘗試在本案車O外部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對於鐵捲門需以遙控器開啟乙事僅係憑空臆測,是被告辯稱任何人可自鐵捲門內外將門拉起乙情,尚非無據
- 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所加裝或修復之鐵捲門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支O關係,則被告加裝或修復之鐵捲門之行為,尚O認具有排他性
- ㈢
可見本案車O與被告住家環境關係 |被告加裝或修復鐵捲門之行為尚O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 又本案車O前方除設有鐵捲門外,後方尚有一鐵門,開啟鐵門後可以通往被告住家之後門(即上O裝有玻璃之門O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可見本案車O與被告住家環境關係密切,若未設有鐵捲門,對於被告之居住安寧恐有危害,且空地遭他人隨意丟棄物品或棄置垃圾在現今生活中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係為衛O及安全考量,始將鐵捲門修復後拉下,亦非無稽,尚堪採信
- 從而,被告加裝或修復鐵捲門之行為尚O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
- ㈣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上開鐵捲門不具排他性,且被告係為衛O及防閑考量始設置或修復鐵捲門,主觀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為不法佔有、使用之竊佔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於何時、係另行加裝鐵捲門或修復原鐵捲門等問題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就上開問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
被告有主觀之竊佔犯意
-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之竊佔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