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所援引被告丁○○、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其等於密接時間,基於傷害之單O犯意,徒O或持折疊刀、彈簧刀之相O手法,而對告訴人丙○○先後為攻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 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戊○○、甲○○三人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酒後喧嘩遭告訴人丙○○勸請降低音量而有所齟齬,未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竟即徒O或手持兇器圍毆告訴人成O,實有不該,且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分以徒O及持折疊刀、彈簧刀之傷害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罪之態度,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以及被告丁○○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為低收入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 被告戊○○自陳為高O在學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住家裡,仍由家庭支付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O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 O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 ㈡
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本件扣案之彈簧刀,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 至被告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折疊刀,並未扣案,而被告戊○○供稱:該刀係伊O網路上購買,案發當天在現場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云,復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未滅失而仍尚存,則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