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杰」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陳O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先由丁○○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45101XXXX9600號帳戶、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O商業儲蓄銀行等之存摺資料提供予「陳O杰」使用
- 而「陳O杰」則自109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稱「珊迪」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穎將.韓娜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但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獲利等語,致穎將.韓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3時26分、29分許,自其所管領、其未成年子女A女(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存款2萬元至丁○○前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
- 馮政平復與「陳O杰」於同日14時54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台新銀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70萬元(除穎將.韓娜所匯入之款項外,尚O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O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
案經穎將.韓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穎將.韓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亦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惟查
-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告訴人穎將.韓娜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匯款3萬元、2萬元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且係伊O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除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外,尚包含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一同前往之「陳O杰」等情予以肯認,惟失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 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陳O杰」跟我說是博奕公司要用的,要做資金交易,所以我才將我的帳戶、網銀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陳O杰」使用,我沒有詐欺與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詞
- 惟查:㈠暱稱「珊迪」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穎將.韓娜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但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獲利等語,致穎將.韓娜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管領、其未成年子女A女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及存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而被告復與「陳O杰」於同日14時54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XX號卷第27、28、31、32、34頁)、告訴人與暱稱「珊迪」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8頁)、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18頁)存卷可查,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 ㈡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與「陳O杰」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雖辯稱「陳O杰」借用其帳戶是為供博奕之用,然此僅有被告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 ⑵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此應屬眾所周知之情
-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49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等節,有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O,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是苟如被告所稱「陳O杰」確係欲收取博弈款項,其大可以自身之金融機關帳戶收取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再行交付之必要,如斯悖於情理之情事,被告豈會絲毫不覺有異,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
- ⑶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是被告若非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則「陳O杰」豈會將詐得之款項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並讓被告前往銀行櫃台提領,毫不擔心該筆款項恐遭被告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O無功
- 況被告對於「陳O杰」究竟是何人,被告完全不了解,只辯稱係在網路XX號卷第62、63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被告既不清楚對方身份,甚至亦未詢問對方所指之公司營運模式,即毫無猶豫將攸關個人信用之數個帳戶存摺資料給「陳O杰」使用,並前往銀行櫃台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對於「陳O杰」向其借用銀行帳戶資料,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焉會有如此違反常情之舉止
- 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稱上開銀行帳戶是遭竹聯幫天蠍堂堂主弟弟林O志取走,並脅迫其前往日盛銀行提款等詞(偵20752號卷第7、8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有迴護「陳O杰」,且對於自己所涉犯罪有避重就輕之嫌,顯見被告對於「陳O杰」之詐欺行為應O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就其係參與詐騙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更與「陳O杰」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合意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替「陳O杰」領取博奕之款項,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
- ㈢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被告可預見「陳O杰」借用其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陳O杰」詐騙告訴人,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O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陳O杰」,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然查
-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
- 然查:
- ⑴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 本件除被告外,僅有與被告聯繫之「陳O杰」,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 ⑵
且其主觀上知悉
-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穎將.韓娜係與暱稱「珊迪」之人透過LINE聯繫
- 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甲○○則係與佯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警察局偵二隊隊長高貴森」之人電話聯繫
- 乙○○則係與暱稱「XM服務客服」、「樊O道」、「世昌」之人透過LINE聯繫,上開遭詐騙之被害人均未與上開人等見過面,而1人分飾多角行詐騙之實,並非少見,則上開暱稱「珊迪」、「高雄長庚醫院」、「高雄警察局偵二隊隊長高貴森」、「XM服務客服」、「樊O道」、「世昌」之人是否即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陳O杰」,亦非無可能,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出沒以從事本件犯行,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具備故意之認識,況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業經起訴並經認定尚O三人以上共犯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客觀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且其主觀上知悉
- 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基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本案係被告及「陳O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由「陳O杰」之人對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O未合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與已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71頁),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 ㈢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 被告與「陳O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陳O杰」,供陳O杰詐騙告訴人之用,復前往銀行櫃台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陳O杰」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 ㈣
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搶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㈤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陳O杰」詐騙告訴人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其係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係依「陳O杰」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6千元、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末查,本案因為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是否獲有利益,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163、2075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屬正犯
- 而110年度偵字第20752號併辦意旨部分,被告亦自陳當其前往日盛銀行領款時,發現該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領取等詞明確,有卷存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偵20752號卷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80頁),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移送併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解,而上開移送併辦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因被害人不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 綜上,有關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與已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71頁),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陳O杰」,供陳O杰詐騙告訴人之用,復前往銀行櫃台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陳O杰」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