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㈣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單O、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卷1下稱本院卷】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 O:被告因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而獲得1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益,爰認定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O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世揚、陳O美、許O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魏世鈞109年9月10日12時13分39秒許33,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4號2曾威霖109年9月10日12時5分54秒許3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3曾永誠109年9月11日14時42分4秒許5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8號4彭麗娜109年9月10日16時23分11秒許3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5吳惠如109年9月11日23時48分9秒許30,000元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109年9月11日23時50分32秒許15,000元6張婷瑜109年9月11日15時45分42秒許23,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7林妍妮109年9月10日13時29分17秒許57,77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8彭秋瑩109年9月10日12時55分32秒許17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9蔡坤城109年9月10日11時40分18秒許5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3號10張志偉109年9月10日12時8分14秒許5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0號11鄭心泱109年9月10日13時2分7秒許15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12林威丞109年9月11日14時52分28秒許9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4號13林淑娟109年9月11日15時45分45秒許10,000元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