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為車O,於109年3月19日出售上述小客車,及完成過戶登記,交車前,欲將前保險桿上方之測速防護罩贈送予被告甲OO,委由甲OO於109年3月19日,駕駛上述小客車,至告訴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委託該店技師拆除裝設於前保險桿上方之測速防護罩,嗣該車經拆除測速防護罩後,即陸O產生大燈閃爍及儀錶板閃爍之問題,被告2人因不滿銓宏公司後續之處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109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上網在銓宏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帳號名稱「乙OO」,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再由甲OO自同日18時許起,上網分別在「臉書」其申設之「甲OO(ShpO)」個人專頁,及銓宏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分別以帳號名稱「甲OO(ShpO)」、「甲OO」、「許O堪」、「餘晏汝」、「黃O仲」、「徐O仁」、「林O睿」、「JesXXX」、「許O昌」、「李O志」、「蘇O升」、「張O鉉」、「林O嫻」、「陳O翰」、「BudXXX」、「張O凱」,接續刊登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貼文內容,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銓宏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使銓宏公司之網路評價由4.8顆星(滿分5顆星),降為2顆星,嚴重影響銓宏公司26年來用心經營之商O,經銓宏公司負責人為張O坤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二、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 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 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則不構成誹謗罪
- 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O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 O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以本罪相繩
- 三、
我是要以自身不愉快的維修經驗提醒其他消費者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被告2人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本案小客車異動歷史查O及過戶相關資料影本、汽車收購合約書、本案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109年3月26日至29日其他臉書帳號對告訴人公司評價內容網頁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乙OO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我所有,該車已於109年3月19日過戶賣出,我要將該車測速的防護罩送給甲OO,就讓甲OO開去告訴人公司桃園店拆除防護罩,結果拆除後,發現車子的大燈閃爍異常,之後儀錶板也發生問題,甲OO有跟我說告訴人公司對這件事的處理過程,我也有跟著前往告訴人公司台北店並接聽客服電話,因為覺得權益受損,才會至告訴人公司臉書專頁留言,是要以自身不愉快的維修經驗提醒其他消費者等語
- 甲OO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乙OO所有,乙OO在109年3月間將該車賣給別人,乙OO要將該車的防護罩送給我,所以我才會於109年3月19日開車到告訴人公司桃園店拆除防護罩,之後我有付款新臺幣2,500元,但車子離開該店不到1公里XX號,我立刻開車回店內請技師檢測,技師說無法檢測出問題,並請我去找外面的維修廠
- 我離開後於隔天早上至長昇汽車檢查大燈,長昇汽車建議更換HID燈泡,更換完後大燈仍繼續閃爍,我再回到長昇汽車,長昇汽車建議我回去找告訴人公司,當晚該車交車後,新車O反應儀表板不會亮,我也有上網查有沒有人發生類似的事情,後來也有查到有人因為拆掉防護罩而發生類似的事情,於是我跟乙OO於109年3月27日將再跟新車O借車,將車子開到告訴人公司台北店檢測,但是告訴人公司仍說看不出問題,現場技師要我去找維修廠或改裝廠處理,我們離開後就到新莊思源路上的信安影音,店家一測就發現儀表板沒有通訊,問我們最近動過什麼,我就說去拆防護罩,他叫我回去找告訴人公司處理,乙OO還有跟獸足車庫約,獸足車庫叫他聯絡德謙技研,德謙技研說儀表板線路有短路,大燈爆閃也是因為通訊不正常,後來是他幫我修好的
- 修好後我聯絡桃園店店長要求賠償損失,他跟我說他們討論後會再回覆我,有跟我說如果是線路XX號,我才會陸O以其他帳號留言,我是要以自身不愉快的維修經驗提醒其他消費者等語
- 四、
經查:
- (一)
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
- 甲OO於109年3月19日將乙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告訴人公司桃園店拆除防護罩,該車於拆除防護罩後,即發生大燈及儀表板故障,因而陸O前往告訴人公司桃園店、台北店檢測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如上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桃園店員工紀O銪(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告訴人公司台北店店長吳濬易(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O珅(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有甲OO提出與女友李O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車O大燈及儀表板故障相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文字中所指之消費過程,並非全然無據
- 又甲OO於拆除防護罩並駕車離去告訴人公司桃園店5至10分鐘後,隨即發生大燈閃爍之情況,故馬上折返桃園店檢查等情,亦有前開證人紀O銪(見本院卷第261頁)、證人李O馨(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被告2人本身並不具備汽車影音安O、維修之專業知識、經驗,以前開事發過程O時O加以觀察,被告2人主觀上因而認定該車大燈閃爍是因為方O拆卸防護罩之過程O致,實與吾人日常生活之消費經驗無違,是難逕認其等張貼附表各編號中之消費經過時,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
- (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
- 又被告2人於109年3月28日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以前,業已在網路上蒐集類似情況之資料,並詢問防護罩原廠、各改裝業者,始將該車O後續之故障情況歸因給告訴人公司
- 此據證人即長昇汽車負責人林O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維修業已經20多年,甲OO有將本案車O開到我們車廠檢測2次,第1次時,他告訴我車子的燈會閃爍,我先詢問這台車有無改裝,他答有,我接著問有無動到什麼東西,他說剛才去拆了防護罩,我說那你應該要先去找原本的人,看是不是有動到你的線路,或者沒有插回去
- 之後他就走了,第2次來又告訴我對方不理他,叫我再幫忙檢查一下,我才拿原廠儀器幫忙檢測,檢測之後網路沒有通訊儀表,我就告訴他這應該是有線路的問題,或是你的色碼跑掉,色碼的數據就是表示軟體跑掉,你可能要去找最源頭幫你改裝的人寫回來,不然我們寫回去的是原廠數據,有可能全部不亮,因為你是改裝的東西
- 而防護罩產品只要連接車內外正負極線路即可作為電源,但因為本車有改裝,很難講它是否會影響到大燈跟儀表板之顯示,因為當初施工的人不是我,我無法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另有甲OO提出之查O臉書社團討論防護罩拆裝後所生線路問題之討論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網路文章「非常失望的一次消費,『金鐘罩』防護罩」等討論串(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與臉書「BMW編程」社團經營者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獸足車庫」、「德謙技研」等改裝業者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與「南O星雷達測速器」業者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資料存卷可佐,稽之前開資料所示內容,其中不乏提及因拆裝防護罩線路時不慎扯壞其他車內線路、保險絲、拔到電源而造成其他功能異常或故障之情形,且亦建議甲OO回去找當初拆裝防護罩之店家了解情況
- 而互核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知,其等係一起處理本次消費糾紛,堪信被告乙OO對於上開查證、檢測、維修過程O應知之甚詳
- 承上可知,被告2人已盡力為合理查證,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如附表所示「車O故障係因告訴人公司拆裝防護罩所致」之言論為真實,難謂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言論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縱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不合於客觀真實,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 (三)
自屬與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 再者,若被告2人有意傳述對告訴人公司之不實言論,自無大費周章於事發後前往數個汽車維修場、改裝業者詢問專業意見、自行付費檢修車O之必要
- 況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張貼之文字內容本身,不論是描述車O故障情形部分、前往告訴人公司、其他維修、改裝業者檢測部分,或是與告訴人公司在臉書上協商車O故障事宜之過程,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外,復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在臉書上之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107至129頁),難認該等對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虛捏或誇大不實之處,足徵被告2人係因質疑車O發生故障為告訴人公司拆除防護罩不慎所致,且於事後亦無法認同告訴人公司之處理態度,才以消費者身分發表文章,使其他消費者知悉、評斷,應非以詆毀告訴人公司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定其等有誹謗之故意
- 此外,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汽車音響影音多媒體科技產品之研發、生產銷售、安O、維修及服務,且在臉書上開設臉書粉絲專頁推銷商品、接受消費者評論,故其服務品質及售後服務之態度,在在攸關民眾之消費權益,自屬與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範疇,為可受公評之事
- 本案中,被告2人依照個人經驗及價值判斷,對告訴人公司之服務品質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要屬意見表達之性質,依前開說明,縱使表達意見之言論用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
- (四)
亦難執此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至公訴意旨主張甲OO以大量帳號至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洗版,可證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惡意部分
-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O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在與甲OO通電話後,先將甲OO的電話封O,之後見到公司粉絲專頁被留言後,又一個個去刪除、封O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此與甲OO前開辯稱「因為告訴人公司一直刪除我的留言、封O我的臉書帳號,我才會陸O以其他帳號留言」等情相符,且有甲OO提出遭告訴人公司封O而無法於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之頁面截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頁),難認甲OO於留言之初O有以多個不同帳號留言之計O,實係因遭告訴人公司刪除留言、封O而衍生之相O應作為,尚難認其有蓄意貶低告訴人公司評價之惡意存在,亦難執此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五、
依法應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O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法應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憲法第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1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1條第3款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