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像拾柒座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經查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之彌勒內院平時有法師居住於其中,業據告訴代理人簡O珍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8頁),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既得用以破壞展示櫃,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㈡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侵入彌勒內院之事實,且其此部分犯行與原O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此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 ㈢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彌勒內院釋法航法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依靠政府每個月約新臺幣8,000元之補助、單O、尚O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卷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佛像17座,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侵入彌勒內院之事實,且其此部分犯行與原O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此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