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被告兼告訴人甲OO、丙OO、丁OO、戊OO等人與李O憲均係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下稱城市大學)學生,被告戊OO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在城市大學停車場內,因停車糾紛與被告乙OO起口角後,詎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戊OO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戊OO先不斷質問為何O告乙OO停車阻擋其車輛並靠近被告乙OO、丁OO等人,故被告丁OO用雙手推阻被告戊OO,被告戊OO遂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告訴人丁OO,被告甲OO、丙OO加入與被告戊OO相互徒手毆打,被告乙OO並自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銀色鋁製球棒與黑色鐵棒各1支,由被告甲OO持該鋁棒、被告乙OO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戊OO,李O憲見狀自被告戊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阻擋被告乙OO攻擊,致告訴人甲OO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 告訴人丙OO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 告訴人丁OO受有左下嘴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 告訴人戊OO受有前胸部擦傷、左側性臀部擦傷、左側性臀部鈍挫傷、右側性上臂擦傷、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戊OO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OO、丙OO、丁OO、戊OO等人於110年9月16日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