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為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O障礙之人
- 代號甲OO(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代號AW000-A109071(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父,並由甲OO撫育、監護甲,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 甲OO明知甲為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O障礙之人,竟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甲同住之2樓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於過程O要求甲OO停止,並以手推甲OO,仍將甲之衣O、褲子脫去及將甲壓倒,並以陰莖摩擦甲陰O及以手撫摸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 嗣於同日15時許,因甲在住處附近之公O為路O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證人甲、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O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O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O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具結,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O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證明,再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
供述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8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之辯解: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為其女兒,並知悉甲為未滿14歲及具有中度智O障礙之人,且於案發當天與甲同睡於住處房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甲所述是亂講的,可能是我常打女兒,才會造成甲記恨、亂講話,所以編故事給別人聽,但我其實沒有對她怎麼樣
- 甲平常講話不會像其於審理中所述斷斷續續的,應該是社工教她的,其所述不得採信等語
- (二)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 1.
故甲的證詞可疑
- 甲證稱其長年被被告性侵,但她的老師即證人丁○○並未發現相關被性侵的跡象,甲證稱其於109年2月28日上午被被告性侵,但與其同處一室之三位證人即甲之胞弟呂○○(下稱A男)、甲之祖O呂○玉(代號:AW000-A109071B,下稱B女)及甲之姑姑呂○蘭(下稱C女)都O發現,依照甲的智O、智O表現,如果長期被性侵,老師應該會發現,甲應該不會故意去隱瞞,故甲的證詞可疑
- 2.
根本不用去認領甲
- 甲稱長期被被告性侵,但依照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刑事警察局所附之鑑定書,甲的處女膜沒有破裂,如果長期被性侵,應該不太可能其處女膜未破裂
- 另就卷附的三種精神報告(見偵卷第121頁),可以證明被告是負責照顧甲的人,因為被告的兒子及女兒一開始就是由被告撫養,尤其被告還是低收入戶,本來可以不用認領這兩位子女,但他還是認領了,尤其甲還是一個中度智O智障者,如果家裡有這種小孩,需要早療的課程,大家可以知道身為單O的被告要去教養甲這種子女的困難,如果沒有相當的愛心及耐心早就放棄了,根本不用去認領甲
- 3.
也有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
- 依照學校輔導記錄也顯示,甲的行為有許多異於常人的地方,例如甲多次去游泳池的男士淋浴間洗澡,而且會在男性更衣室亂換衣O,也有碰巧在路上被老師遇見脫褲子在小便或穿著內褲在社區跑,縱使甲下體撕裂傷,也有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
- 4.
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 綜上,本案證據不足,本案直接證據只有甲的證述及透過甲之陳述轉述來的證據,而且甲家裡沒熱水、甲不喜歡洗澡,甲稱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事後鑑定結果卻未採到任何DNA,本案屬於重罪,對被告之人權及名譽影響重大,若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被告要一輩子背負性侵自己女兒的前科,所以應該要慎重,並依照罪疑唯輕的法理,就卷內相關證據去認定事實,不能僅憑被告的前科及甲的證述,就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 二、
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被告為甲之父,並由被告撫育、監護甲,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 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O障礙之人
- 被告、甲於109年2月間與A男共三人同睡在共同住處之房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A男及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5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00至127頁),復有甲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9年度護字第29號卷下稱護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
本案爭點:
-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甲同住之2樓住處房間內,不顧甲於過程O要求被告停止,並以手推被告,仍將甲之衣O、褲子脫去及將甲壓倒,並以陰莖摩擦甲陰O及以手撫摸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
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為真
-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228那天放假,我不用上學,當天早上爸爸在家裡2樓的房間有欺負我,他用尿尿的地方就是雞雞騎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我的身體、胸部,把我內褲、衣O跟褲子都O光光,把我壓倒,我就大叫,我有跟他說不要騎、不要摸,他一直講不聽,我有推他,後來他自己停下來,我不喜歡他這樣,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痛、刺刺的、有受傷
- 當天下午我跑去公O,因為爸爸欺負我,所以我有跟一個阿姨說這件事情,阿姨有報警,警察來之後帶我去醫院,社工有來醫院,看完醫生之後社工帶我去警察局,我就跟警察說爸爸欺負我的狀況等語(見他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可知證人甲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
-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長照2.0的居服員,我從108年4月開始做,並有進修與智O障礙者溝通的課程,於同年12月28日取得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案發當天下午我陪我的案主到公O休息,後來我聽到甲一個人在跟兩個阿姨聊天,我聽到兩個阿姨問甲,甲跟阿姨說我爸爸又跟我動作不一樣了,我聽到阿姨問甲有沒有報警,甲說如果報警會被她爸爸打死,我聽到這句話,我就慢慢過來O甲溝通
- 一開始甲都不講,一直頭低低的看下面,手一直抓很緊(雙手環扣置於腹部前方),依照我之前上O的經驗,就是甲不相信我,有問題她不敢說,她怕說出來的話會出問題,我當時覺得甲有點害怕、不敢說話,我就慢慢問她:「上O有沒有跟老師說,老師有沒有協助妳?」,甲說:「有跟老師說,可是老師不相信」,那個時候兩個阿姨都在,我就問甲說:「我也是老師,我有上O過,我會幫助妳,如果妳爸爸對妳怎麼樣,我會出面保護妳,因為老師也有小孩跟妳差不多大
- 妳爸爸怎麼對待妳?」,甲後來講出來在家裡她爸爸對她的動作是腳張開,要把她爸爸的小弟弟塞進去她的妹妹那O,甲說不要不要,我聽到這樣就直接拿手機出來報警
- 後來警察來之後甲不願意跟警察上車,甲就一直看著我,一直看著我代表需要人家保護她,我就一直安慰甲,我說:「沒關係,妳上去老師也跟妳上去警察車上」,當時甲不敢上去警車,她不敢說,我說:「妳剛剛跟老師說什麼,妳一樣跟警察說,我保護妳,如果妳爸爸怎麼樣,我出面保護妳」,甲在我講完後有好一點,後來甲才願意跟警察走
- 我陪甲上警車O我就離開去照顧案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徵證人乙○○就其依照所受訓練之相關專業知識(見他卷第33至34頁),因而查悉甲為智O障礙者,於其親聞O起初不願訴說被害經過,到後來經其引導後,甲方願意訴說被害過程O至警局等過程,核與一般具有智O障礙之被害人於甫被害後之反應相符
- 復參諸甲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雖未診斷出有明顯外傷,但其陰O之處女膜兩側有輕微(摩擦後)泛紅現象、無處女膜裂傷痕跡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至41頁),該處女膜輕微(摩擦後)泛紅一事,亦可佐證甲所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觸碰其之陰O之情
- 佐以前對甲進行早期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自幼發展遲緩且有智O障礙,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單O且家庭功能有限,文化學習刺激不足,認知智O表現偏低
- 本次鑑定中可見個案對於案件內容之陳述穩定一致,但囿於其認知發展及注意力不足,對事件細節及時O之陳述有限,符合其日常之能力表現,其陳述經評估應具一定之可信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32頁),亦徵甲之陳述,雖礙於其智O發展之狀況及表達之能力有限,但仍具有可信度
- 復衡以被告自稱:甲從小是由我自己扶養,我都帶甲上下學、準備三餐,我們一同住在我母親家,A平常跟我的互動有好有壞,好就是我們會一起去游泳、去公O、逛夜市,不好就是甲會偷錢,講也講不聽,我受不了就會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甲沒有常吵架,被告很疼甲,都載她去讀書、買便當給她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為甲主要照護者,其等間之感情尚佳,縱使被告曾因甲之非行進而對之有所體罰,但參諸被告自陳:我於案發當天或前幾天與甲並無發生爭執,我打甲係案發一、二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體罰一事既非案發當天或鄰近之時O所發生,依照甲之智識程度,實難認甲會藉此記恨被告進而故意虛構事實,益徵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O值採信
-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顧甲於過程O要求被告停止,並以手推被告,仍將甲之衣O、褲子脫去及將甲壓倒,並以陰莖摩擦甲陰O及以手撫摸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為真
- (二)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1.
認定甲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惟查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甲之單O指述,又證人乙○○係聽聞自甲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等語
- 惟查: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 本案證人乙○○雖非案發過程O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係證人乙○○所證述得悉甲遭被告性侵害後至公O向其陳述被害之過程,並由其依照自身受有相關與智O障礙者溝通課程O經驗,進而觀察甲訴說被害之反應等節,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乙○○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甲前開證述向其訴說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甲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 2.
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憑採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無法檢出被告之DNA,且驗傷診斷書亦可知甲之處女膜並無破裂,若甲長期遭被告性侵應不會無破裂之情等語
- 然本院認定被告僅以生殖器摩擦甲之陰O,並未認定甲遭被告多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O,故縱使甲之陰O未檢出被告之DNA,或處女膜未破裂等情,與常情並不相違
- 反之,驗傷診斷書載有甲陰O之處女膜兩側有輕微(摩擦後)泛紅現象,亦與被告之上揭行為,具一定關聯性,自足以補強甲前開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另有證人乙○○之證述與前揭相關資料在卷足資補強甲證述之憑信性,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憑採
- 3.
是被告辯稱甲所述前後反覆而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 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O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觀諸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如何對其以陰莖觸碰其下體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上開情節非一般11歲之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O細節
-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O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O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細繹甲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甲就被告有脫去其衣O、褲子、被告以陰莖碰其陰O、其有表達拒絕之意思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O以甲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諸如被告之前有無對甲為相O行為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O通順與否,即遽認甲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甲所述前後反覆而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 4.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依照甲之智O、智O之表現,若有被性侵跡象,甲應不會隱瞞,且甲之老師丁○○及同處一室之A男、B女、C女均未發現上情,顯不合理等語
- 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則甲未曾向其學校老師即證人丁○○陳述上情,亦非不可想像,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任甲導師期間我不清楚甲可能被性侵害,因為甲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人丁○○既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亦非事後曾目睹甲訴說被害經過之人,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況甲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至住家附近公O,嗣為在場之乙○○等人所察覺並向其等訴說上情,自無辯護人所述甲有隱瞞之情
- 至於證人A男、B女及C女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未發現甲於案發當天有遭被告性侵害等語
- 然查,A男於案發時僅年滿8歲(見不公開他卷第23至27頁之全O戶籍資料查O結果),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不記得其或甲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以案發當天距離A男至本院作證之時O逾1年半之久,依照A男之智識及年齡發展程度,縱使其與甲及被告同住一房O,難認其得以正確記憶案發當天發生何事,自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證人B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在住處1樓,我沒有聽到或看到甲被被告性侵害,甲是被告的女兒怎麼會這樣,甲都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B女於斯時既非在被告與甲同睡之2樓房間內,即無從見聞O與被告之互動,自不得單憑其主觀上臆測被告為甲之父親即不會對甲為性侵害犯行一詞,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9點半我去打卡點名,打完卡後於9點50分回我媽媽房間睡覺直到下午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其既於案發當天上午均在1樓之B女房O睡覺,自無法見聞O與被告於2樓房O究竟在做何事,故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5.
即遽論其所述不可採信
- 辯護人另稱由甲之輔導紀錄,可知甲不愛洗澡,又會去游泳池的男士淋浴間洗澡,其所為有諸O異於常人之處等語
- 然查,甲固於生活中有異於一般同齡小孩之舉措,但核與其陳述之可信性,並無必然關聯性
- O甲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已如上所述,自難徒憑甲平日之生活習慣非佳等情,即遽論其所述不可採信
- 6.
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 末就辯護人稱被告是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又是單O父親,若沒有相當愛心跟耐心,要教養中度智O障礙之甲相當困難,但被告還是認領了甲等語
- 然查,被告為甲之主要照護及撫養之人,固可認定,但負擔照護義務與否或有無認領非婚生子女等事,與行為人是否會為性侵害犯行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人豈非只要負擔對子女之法定照護義務即可達到脫罪之目的?況行為人除性侵行為外,於其他日常之時O於女兒照護甚佳之情,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 7.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
- 1.
自屬猥褻之行為
-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O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O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O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O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摩擦甲陰O、以手撫摸甲胸部等行為,自屬猥褻之行為
- 2.
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 |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
- 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
- 倘被害人無上開同意能力,或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者,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為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
- 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O、不受干O之平O狀態
- 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O,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依甲陳述遭被告以生殖器觸碰其陰O之過程,不顧甲表達:「不要」等語及動手推被告等排拒動作,仍強行壓倒甲並以生殖器摩擦甲陰O及以手撫摸甲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被告所為,並非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有相當時間,係屬有形之強制力加諸甲,並非甲不及抗拒,顯妨害甲的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 3.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
- 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 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
-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 經查,甲於被告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度智O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1份可參(見不公開護卷第25頁),是甲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 4.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等間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 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甲為被告之女兒,有甲之健保卡及全O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憑(見不公開他卷第21頁、第23至27頁),其等間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5.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住處房間以陰莖插入甲之陰O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 惟:
- (1)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是否即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性為
- O證人甲於偵O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228那天爸爸有欺負我,他用尿尿的地方騎我尿尿的地方,爸爸尿尿的地方就是雞雞,讓我尿尿的地方刺刺的
- 性侵就是騎在我身上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5至106頁),則甲所述之「騎」字,是否即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性為,尚須其它補強證據
- 參諸甲於案發當日即採集其外陰O、陰O深部等處之DNA送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可資比對之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進而無從認定存有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2123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7至38頁)
- 佐以甲於案發當日經驗傷後,診斷為無明顯外傷,陰O之處女膜兩側有輕微(摩擦後)泛紅現象,但無處女膜裂傷痕跡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9至41頁),顯見均查無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O內之佐證,自無法以此作為甲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 至於處女膜之破裂與否固與諸O因素有關,存有以生殖器插入陰O之行為但O女膜仍未破裂之可能,但亦有可能係因未有以生殖器插入陰O內之行為,處女膜始未有破裂之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3)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6.
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又刑法第224條之1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 被告上揭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O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 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二)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竟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甲之身心健康,對年幼之女兒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已對甲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不良影響
- 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及自偵審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佳
- O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修法前為強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二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偵卷第172頁正反面),其入監執行後,另犯竊盜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認其素行非佳
- 復參諸甲稱:希望被告可以關起來等語
- 告訴代理人陳O:本案對甲造成身心極大創傷,加上被告身為人父卻不思考好好教養、保護甲,反將其當成洩慾工具,我們認為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3頁)之量刑意見
-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從事擺放娃娃機台之工作、月收入約一萬元、不足部分有低收入戶補助、與母親、哥哥及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
- 倘被害人無上開同意能力,或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者,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甲為被告之女兒,有甲之健保卡及全O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憑(見不公開他卷第21頁、第23至27頁),其等間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5.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住處房間以陰莖插入甲之陰O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6.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1.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爭點 |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爭點 |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7條第2項
- 刑法第224條之1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4.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5.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1)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3)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6.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12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