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顧O進」、「楊O雄」、「小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領取包O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 甲OO可預見其領取包O內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游O怡,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游O怡需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游O怡遂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翌(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福鶯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甲OO乃依指示於109年5月8日8時2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O,復於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將上開包O交與「小雲」,「小雲」並將1千元之報酬交與甲OO
- 二、
案經游O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游O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甲OO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之辯解: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小陳」、「顧O進」、「楊O雄」等人聯繫應O工作及工作內容等事,並依「顧O進」之指示,至本案超商領取包O後,再轉交給「小雲」,嗣自「小雲」處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看報紙應O工作,先跟「小陳」」聯繫,後來「顧O進」用LINE跟我說是代辦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是做代辦房貸、小額信O、領取客戶相關資料等工作,這段期間我都是透過LINE跟「顧O進」聯絡,我只知道「顧O進」LINE的頭像及暱稱
- 「顧O進」指派我去指定地點如超商、黑貓宅急便的公司收客戶資料
- 收入是以工作時薪、獎金比例分配,收一份包O是一千元,一個月保障底薪三萬元
- 對方說比照正常公司,若有需要勞健保我再提供資料
- 本案是「顧O進」指派我到指定的本案超商收取包O,再叫我到新埔捷運站交給「小雲」,「顧O進」、「小雲」等人實際上名字跟公司職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公司員工
- 我當初對這個應O過程O工作內容沒有想太多,沒發現有什麼異狀
- 我主觀上不知道包O內是提款卡、存摺,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 如果我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話不可能去做這種事等語
- 二、
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5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游O怡(下稱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告訴人須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遂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翌(6)日前往本案超商,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超商,被告嗣依自稱為「顧O進」、「楊O雄」等人之指示,於109年5月8日8時2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領取上開包O,復於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交付予「小雲」,「小雲」因而交付1千元之報酬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包O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與「顧O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資金借款-陳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寄送包O繳款證明、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楊O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銀帳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7頁、第50頁、第64至115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
本案爭點:
-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顧O進」、「楊O雄」、「小雲」、「小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其收受包O內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
- 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O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O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O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O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O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O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O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O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O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O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O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 又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O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交被害人資料或人頭帳戶,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
- ㈡
而犯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間在報紙看到應O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應O,是「小陳」跟我接洽,並問我有沒有興趣做代辦公司,之後要我用LINE跟「顧O進」聯繫,沒有實際面試,也沒有跟對方見到面
- 「顧O進」自稱是收取銀行房貸、信O客戶資料的包O
- 我沒有提供任何證件給對方,因為對方說如果有需要加入勞健保再提供資料給他
- 我是論件計酬,公司說不論當天有無上班,薪水保底三萬元
- 於109年5月8日對方指示我至本案超商領取包O,並稱包O裡的東西很貴重、不能打開
- 我看到包O上的品名有寫手錶、耳環等物,我沒想太多,我沒打開包O,也不知道包O裡面裝有何物
- 後來我依「顧O進」之指示將包O交給「小雲」
- 「小雲」有給我當天領取包O的報酬1千元,但是我不知道「顧O進」、「小雲」等人之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公司的名稱、電話或地址,也沒去過公司,只有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
- 我後來有想到可能是不好的工作,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去年剛好遇到疫情,我又被裁員,我急需用錢,我當下想找穩定的工作,對方以報紙刊登求職資訊,我想說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至58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知被告透過報紙並以LINE應O工作,卻未確認對方之身分、該公司之地址或營業項目,亦未詢問工作日、工時O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之事,亦不須提供自己之任何身分證件或學經歷資料,且無須面試即可馬上獲得該份工作,顯見被告對於為何O工作、該工作是否合法等節,毫不在意,得以取得報酬即可
- 又依被告行為時O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自述最高學歷為高O畢業,畢業後從事便當、水電、工地施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徵其有逾20年以上之工作資歷,其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之前工作均有實際面試,並知悉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其所應O工作之內容及過程O顯不尋常,可能涉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
- 參以被告供稱其負責收取銀行客戶之貸款資料再交與公司,然其自始至終均不知公司之所在地址,其領取包O後,亦未送達至公司,反而係交與「小雲」,若「小雲」為該公司之員工,以本案超商距離捷運新埔站非遠,何以該公司捨由「小雲」直接至本案超商取貨不為,卻如此大費周章刻意過被告之手,再委由被告將包O交給其他員工,如此徒增額外負擔被告取貨之報酬及途中所耗費之時間,顯已違背一般公司之收、送貨之正常流程
- 況被告領取本案包O,無須耗費過多勞O,其至本案超商取件後再送至僅數公里遠之捷運新埔站,即可領取1千元之報酬,且無論當月有無工作均可獲得保底月薪三萬元等情,相較其先前從事之便當、水電、工地施工等行業之薪水,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O顯然不成正比,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
- 佐以被告自陳其於領取包O之時,該包O上所載之品名為手錶、耳環等物(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等物品亦與被告所自稱其係代收客戶銀行貸款之資料乙節不符,是被告在不尋常之應O過程O,已可預見其所應O之工作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又在無法確認包O內之物品且已有懷疑該物品與所負責收取之物不合之下,僅因當時無工作、缺錢之情,竟仍決意擔任收貨、送貨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包O內裝有他人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其派送後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確
- 此外,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所稱「小陳」、「顧O進」、「楊O雄」、「小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O內是什麼東西,我認為對方會在報紙上刊登應O資訊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又被告分別與「小陳」、「顧O進」、「楊O雄」聯絡,復依「顧O進」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領取包O,隨後再將包O交與「小雲」,而「小雲」為30多歲之女生(見本院卷第56頁),「顧O進」則應為男生,顯為不同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甚明
-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毫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取包O後,又再轉交給毫不相識之他人,其所為即係現行詐欺集團中負責「取簿手」之分工,且被告又可領取與其所為顯不相當之報酬,堪信被告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顧O進」、「楊O雄」、「小雲」、「小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主觀上可得而知其收受包O內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論罪: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陳」、「顧O進」、「楊O雄」、「小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快速賺取財物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被告前往本案超商領取包O後送往特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行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 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試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 又衡諸告訴人具狀陳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之量刑意見
-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難認其品行甚佳
- 暨被告自陳:高O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便當外送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犯罪所得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領取本案包O已獲取1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四、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所得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