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或收受包O,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O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後再交付之,如為不熟識之人向O人收取包O後,再轉交之,包O中可能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O中極有可能就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協助領取後交付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也可能幫助犯罪者以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甲OO卻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gO」之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9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XXX」聯絡甲OO,指示甲OO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隆美窗簾門市旁收取包O,甲OO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詹O慧(遭騙取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甲OO知悉此情,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收取裝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O(下稱系爭包O),再依指示將系爭包O轉交予「AngO」
- 嗣「An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O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林O億等人,於附表所示時O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O億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詹O慧之華南銀行帳戶
- 嗣詹O慧及附表所示林O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黃O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詹O慧、林O億、劉O庭、黃O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核與告訴人林O億、劉O庭、黃O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下稱偵卷〉第22-25頁、第28-31頁、第33-35頁)、同案被告羅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18頁、第162-167頁)相O,並有告訴人林O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劉O庭之網路XX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5-57頁、第137頁、第145-159頁、第172-188頁、第190-235頁、第241-3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應堪採認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部分: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O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 查被告受「AngO」之託前往上開地點向詹O慧收取內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O,再交給「AngO」,致詹O慧之華南銀行帳戶遭「AngO」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O億等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
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手(共同正犯),抑或僅是單純受他人委託領取包O而未共同謀劃犯罪(幫助犯),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 另由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與「AngO」接洽,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尚O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接觸,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詹O慧之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的是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是將所領取的包O交給某不詳人士,主觀上並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所認定之法條在事實上有上開無法證明之處,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社會事實同一並且無礙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
- 二、
罪數與競合:
- 被告以一次收取、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三、
刑之減輕:
- 四、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為他人收取、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林O億、劉O庭、黃O安於本案所受損害全額,有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見其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O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溫室小番茄之種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肆、
沒收
- 一、
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 被告雖承認本案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O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O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 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查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鄭O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借款為由詐騙詹O慧交付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詹O慧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就詹O慧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
故詹O慧確實因受騙而交出其帳戶資料,固堪認定
- 經查,詹O慧因在臉書網站上看見「鄭O文」刊登的借款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對方詢問,對方告知因為還款需要帳戶,所以要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詹O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有詹O慧在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詹O慧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19657號、第20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故詹O慧確實因受騙而交出其帳戶資料,固堪認定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然而,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的方式眾多,雖然有部分是透過話術騙取而來的,但也有部分是向知情人士租用或洽購的,檢警尚O透過偵查作為始能判斷人頭帳戶之申O人是否遭詐騙或是知情而交付帳戶資料,故無法認定所有人頭帳戶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而特定人頭帳戶是如何取得,應只有真正參與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才會知道
- 被告在本案中僅是受託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O的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該包O內的帳戶是詹O慧受騙而交付的,故難以認定被告對於詹O慧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受「AngO」之託前往上開地點向詹O慧收取內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O,再交給「AngO」,致詹O慧之華南銀行帳戶遭「AngO」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O億等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手(共同正犯),抑或僅是單純受他人委託領取包O而未共同謀劃犯罪(幫助犯),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 二、罪數與競合:被告以一次收取、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鄭O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借款為由詐騙詹O慧交付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詹O慧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就詹O慧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與競合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二、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