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溫O玲、陳O涵、廖O育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O涵、被害人溫O玲、告訴人廖O育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㈣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溫O玲達成和解,願意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溫O玲,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亦當庭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陳O涵、廖O育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犯後應知悔悟,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初、未婚、無待其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 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溫O玲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予被害人溫O玲,而取得被害人溫O玲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又其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O涵、廖O育遭詐騙金額之二分之一,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全O承擔,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溫O玲間之和解條件、被告所述其經濟能力(見本院卷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若命其賠償詐騙全額,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 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本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六、
李O友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李O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均報警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O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溫O玲,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偽稱網站會員資料會自動扣繳郵局帳戶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致溫O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21時07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1萬9985元(均扣除轉帳手續費)至甲OO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㈡、又於109年11月18日20時49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陳O涵,佯稱為網路XX號因駭客入侵被設定成O級會員,將按月扣除1萬餘元會員費,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致陳O涵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20時49分許,轉帳2萬1025元至甲OO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溫O玲、陳O涵均察覺有異,均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嗣因廖O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 :甲OO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廖O育,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偽稱廖O育先前購物紀錄被設定為多筆消費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廖O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21時01分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21時03分許匯款1萬8123元至甲OO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嗣因廖O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 二、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證據:告訴人廖O育之指訴、交易明細資料2張(均影本)、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原O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原O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 本件告訴人匯款之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