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O」欄所示之印O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關於「以列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記載更正為「以傳真機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O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O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O書2紙」,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查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與「小噴噴」、「好」、「派大星期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O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被告旋即前去向O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即將贓款再轉交予「派大星期天」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㈡
形式上係表示公O之印O,屬公O文無訛
- 按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O書
- 查本件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下稱少連偵卷】第100-5、100-7頁),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O書上,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於偽造之公O書
- 又按刑法所謂公O或公O文,係專指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之印O及其印O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O
- 另公O文之形式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O關O、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 查上開偽造公O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O,既有表彰公O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O之印O,屬公O文無訛
- ㈢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
- 又其偽造公O文之行為係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O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再被告與「小噴噴」、「好」、「派大星期天」、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O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O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O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復斲傷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O,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O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O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單O、無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卷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O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O書2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 至該等偽造之公O書,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O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O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O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O書內偽造之印O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偽造之公O書雖係透過傳真取得,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O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其收取款項金額30萬元之1%(即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查
-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派大星期天」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丙○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易O」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噴噴」、「好」、「派大星期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報酬
- 丙○即與「小噴噴」、「好」、「派大星期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9時30分許,假冒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察、法官等人,致電甲○○○,向其佯稱:帳戶內之款項涉及刑案,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30萬元
- 丙○則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許,先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龍昌店內,以列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O書,再持該偽造公O書,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交予甲○○○而行使,致甲○○○誤信丙○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丙○
-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在萬華區老松公園公廁內,將款項交付予易O通訊軟體暱稱「派大星期天」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丙○擔任面交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三、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被告與易O通訊軟體暱稱「小噴噴」、「好」、「派大星期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本案被告與「小噴噴」、「好」、「派大星期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O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被告旋即前去向O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即將贓款再轉交予「派大星期天」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
-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O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5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