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O損害賠償
- 事 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一般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查,其對上情已可預見,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背面書寫提款卡密碼後,連同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此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1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李O勇,佯裝為李O勇之親友,向李O勇佯稱貨款不足急需資金云云,致李O勇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14時36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甲OO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李O勇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9至22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56號函及附件(含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異動查詢-止扣類、金融卡申請歷程)各1份、被害人李O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39至40、43、45、47至55、59、73、75、77、91頁,110偵585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說明:
- ㈠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O害人施O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時,係使用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使用該帳戶旋將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暨幫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㈢
刑之減輕:
- ㈣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O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正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有不當
-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以長期自由刑矯正其人格之需要相對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成O,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犯後態度不差
- 兼衡本案被害人因受騙後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住,目前受僱從事貨車租賃,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表露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觀諸雙方和解內容,被害人亦同意在被告依約定履行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與被害人成O和解,須依附表所示之履行內容(即和解筆錄內容)支O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是認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上開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尚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暨幫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為認罪自白,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刑之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刑之減輕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