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意圖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之妻邱O慧先前與告訴人潘O瓴有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潘O瓴及其配偶即告訴人潘O華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盜用告訴人潘O華之相O,上網向社群網站「臉書」申設帳號名稱「潘O猾」(下稱本案帳號),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潘O華、潘O瓴(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夫婦名譽之不實事項
- 嗣告訴人2人經友人告知,上網瀏覽後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起訴書所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告訴人潘O華之相O申設本案帳號並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潘O瓴於警詢時、偵訊時、告訴人潘O華於偵訊時之指述、臉書貼文擷圖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4707號函附本案帳號、臉書帳戶「ScaXXX」使用IP、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並非本案帳號之擁有人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告訴人潘O華之相O申設本案帳號並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等語
- 四、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之妻邱O慧前與告訴人潘O瓴有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告訴人潘O華之相O遭人盜用上網向臉書申設本案帳號,該帳戶並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62頁),復經告訴人潘O瓴於警詢時、偵訊時、告訴人潘O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1至12、117至125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73、159至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是否為被告申登之「0000000000」號碼,尚非無疑
- 依據本案帳號之使用IP資料,可見該帳號於109年2月21日以49.216.49.214之IP位址登入(偵卷第360頁,資料顯示為「2020-02-2110:03:13UTC世界協調時間】」,而臺北時間與UTC時間換算為UTC+8:00
- 上開時間經換算為臺北時間同日下午6時3分13秒),再參照該IP位址於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固可見被告所申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該時間有使用上開IP位址,然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同時間上開IP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餘包含張珮婷、李O萍等36名用戶使用中,則實際以上開IP登入本案帳戶者,是否為被告申登之「0000000000」號碼,尚非無疑
- (三)
復觀之告訴人潘O華於偵查中所提陳述書記載略以:邱O慧過往與告訴人潘O瓴為好友關係 |竟將與其2人糾紛毫無關係
- 又被告之妻邱O慧前與告訴人潘O瓴有金錢糾紛,並曾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潘O瓴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與邱O慧有財務糾紛,目前雙方還在法院偵查階段,我懷疑之前跟我有訴訟之人利用本案帳戶po文等語(偵卷第9、12頁),復觀之告訴人潘O華於偵查中所提陳述書記載略以:邱O慧過往與告訴人潘O瓴為好友關係,於108年間因金錢、珠寶買賣糾紛而發生嫌隙,邱O慧先揚言要與告訴人潘O瓴同死,復邀告訴人潘O瓴唱KTV卻當場逼簽欠款條
- 邱O慧又編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潘O瓴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又為對告訴人潘O瓴施加不當壓力,竟將與其2人糾紛毫無關係之告訴人潘O華牽扯其中,將告訴人潘O華同列上開詐欺案之被告,幸經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邱O慧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於108年7月6日於臉書「IM時尚設計美學協會」留言指謫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造成莫大之傷害及危險,告訴人2人對邱O慧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邱O慧未違反「真實惡意原則」,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217號對邱O慧為不起訴處分
- 嗣後邱O慧又於109年4月20日以其臉書帳號「FebXXX」發布公開貼文,張貼有告訴人2人全O之上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撰文「詐騙夫妻詐騙別人還告人家妨害名譽,明明就是詐騙集團,就像殺人還喊救命是一樣的,是否是謀劃已久的騙局你們自己心知肚明,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恣意謾罵、指謫告訴人2人為騙子、詐騙集團、詐騙夫妻等
- 告訴人潘O華對此已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於上開刑事偵查過程,被告有多次參與且陪伴邱O慧前來開庭等語(偵卷第143至146),由上O知,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並互相提起刑事案件告訴者,實為邱O慧,被告雖為邱O慧之配偶,然其至多僅曾陪同邱O慧至地方檢察署開庭,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實際上並無金錢糾紛,亦未相互興訟提告,依此,尚難認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潘O華名義申設本案帳號並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動機及犯行
- (四)
故實難認定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並且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並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
- 此外,本案帳號申請設立時用以認證之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60頁),此號碼為「印O」之電話號碼,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網頁查詢資料、國O電話區號列表網路XX號之歷次登入IP及全OWHOO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360、441至447頁),本案帳號另有以:1.新加坡之IP位址128.199.90.147於108年12月17日UTC時間3時32分許至4時00分許、109年1月3日UTC時間4時1分許為登入
- 2.俄羅斯之IP位址92.38.139.127於108年12月27日UTC時間8時36分許為登入
- 3.美國之IP位址68.183.225.52於109年1月13日UTC時間2時40分許、109年2月21日UTC時間9時29分許至9時52分許為登入
- 4.臺灣之IP位址180.176.12.29於109年2月22日UTC時間7時11分許為登入
- 而被告於108年9月6日出境,至109年1月23日入境迄今均為出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考(偵卷第449頁)
-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000000000000號這個號碼,亦不清楚身邊有無人使用該號碼
- 我於108年9月6日至109年1月23日間我在境外,有去過日本、香港、新加坡、泰國,於泰國居住時間較多,於新加坡僅為短暫停留,沒有去過印O或俄羅斯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19頁)
- 審酌被告否認知悉用以認證本案帳戶之+000000000000號電話,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與被告具有關連性
- 又參酌本案帳戶上開登入IP位置,除新加坡僅為被告於同時段可能入境之國家以外,其餘俄羅斯、美國等本案帳號登入之IP位置,均非被告所供稱其同時期曾入境之國家,此外,本案帳戶另於109年2月21日以美國之IP位址68.183.225.52登入,亦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即已入境臺灣之事實不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新加坡、俄羅斯、美國等登入IP位置與被告間具關連性之相關證據,故實難認定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並且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並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盜用告訴人潘O華照片申設本案帳號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