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與乙OO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之健身房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告訴人甲OO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OO則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擦傷、右眼周鈍挫傷、右臉及嘴唇擦傷之傷害(甲OO與乙OO另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甲OO與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甲OO、乙OO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