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詳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112至113、169、176頁)
- 二、
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丙OO依告訴人戴O第、戴O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悟誠意,且被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期間,將原屬遺產之建物移轉予他人,現金則轉存被告名下,庭訊期間亦屢次對承審法官虛以應對,陳述編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可見原審量刑過輕,實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
- 而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OO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則稱:戴O杏琴生前係由被告所照顧,告訴人等均未與戴O杏琴有來往,被告為母親戴O杏琴付出很多,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
明知戴O杏琴死亡時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亦敘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因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之理由,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戴O杏琴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O繼承人公O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戴O杏琴帳戶內存款,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分別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戴O第、戴O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2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本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被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XX號2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應有部分1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O或返還給所有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一欄(二)所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之印O為受託保管戴O杏琴印章之真正印O,自不予宣告沒收
- 又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業已交付各郵局、銀行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至丙OO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狀,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未能和解乙節既經原審審酌,自難謂本案量刑上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憑採
- 又被告之配偶上訴理由則稱戴O杏琴生前係由被告所照顧,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節,固值同情,然此並非得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被告之配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 綜上所述,本案丙OO及被告配偶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陳貞卉提起公訴,丙OO張尹敏提起上訴,丙OO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乙OO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丙OO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OO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
-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O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O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於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戴O杏琴」印O之行為,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
- 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為2次提領款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戴O杏琴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O繼承人公O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戴O杏琴帳戶內存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分別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戴O第、戴O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2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XX號2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應有部1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O或返還給所有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為同為繼承人,有權取得上開存款或系爭不動產之應O分,惟因刑法上之沒收制度,畢竟以防制犯罪,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為主,不在確認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之狀態,故被告與告訴人戴O第、戴O平等繼承人間對此仍有爭執時,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 ㈢
亦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之印O為受託保管戴O杏琴印章之真正印O,自不予宣告沒收
- 又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業已交付各郵局、銀行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 本案經丙OO陳貞卉提起公訴,丙OO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地點,為下列行為
- 乙OO(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戴O第、戴O平之胞兄,乙OO與戴O第、戴O平之母親戴O杏琴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入住臺北民總醫院,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子宮O垂手術後,因意識狀態改變,於同日22時31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於翌(22)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後昏迷,於同年月26日17時16分死亡,乙OO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 (一)
戴O平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帳戶提領之正確性
-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使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誤認乙OO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生損害於戴O杏琴之繼承人即戴O第、戴O平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帳戶提領之正確性
- (二)
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地政登記正確性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內,在登記申請書上(收件號碼:淡地登字第119250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戴O杏琴印O,並據以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戴O杏琴願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XX號2樓房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予乙OO,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而生損害於戴O杏琴之繼承人戴O第、戴O平、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地政登記正確性
- 二、
案經戴O第、戴O平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被告持保管之戴O杏琴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戴O杏琴」印O,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 被告所為附表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為2次提領款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郵局儲金提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O為受託保管戴O杏琴印章之真正印O,並非偽造之印O,又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業已交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詳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112至113、169、176頁)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被告所為附表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4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14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民法第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