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彭O語前為男女朋友 |基於竊盜之犯意 |警方O線查獲上情
- 甲OO與彭O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附近,徒手毆打、以嘴咬彭O語,致彭O語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挫傷及皮O瘀血、左O挫傷併皮O瘀血、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及皮O瘀血等傷勢,彭O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院乃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OO不得對彭O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 甲OO與彭O語嗣因感情破裂而分手
- 於110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進入彭O語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地下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彭O語所有置於前址床邊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紅包袋(內有現金8,8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彭O語於同日14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O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彭O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彭O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第63至65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至於被告固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上揭住處,且據告訴人證稱斯時其與被告已分手,被告係無權侵入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斯時其尚未搬離該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前曾共同居住於上揭住處,則就被告是否係有權進入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O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援引該法條作為論罪依據,附此敘明
- (二)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基於前曾與告訴人交往並同住之機會,得知告訴人之財物放置地點進而持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內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8,8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 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前僅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其品行尚可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阿嬤同住、目前待業中、生活費請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將如數金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此有110年9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至於被告固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上揭住處,且據告訴人證稱斯時其與被告已分手,被告係無權侵入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斯時其尚未搬離該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前曾共同居住於上揭住處,則就被告是否係有權進入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O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援引該法條作為論罪依據,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