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甲OO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XX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林O威」使用
- 後「林O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
黃O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 案經林O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乙OO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邱O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O樺、莊O宏、黃O成、郭O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O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O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乙OO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下稱偵1622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下稱偵18183卷》第253至255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5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16221卷第2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理由
- (一)
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應O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乙OO以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O健、陳O樺、莊O宏、黃O成、李O思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O瑾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郭O強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林O蓁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O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復於法院審理中,就被訴洗錢罪名為認罪表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
-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72頁),復為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達194萬9,000元,亦未與任O位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難謂允當
- 乙OO上訴以被告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高O,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與一般無代價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相比,惡性更高,又本件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匯款金額甚高,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貪圖小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告訴人莊O宏、邱O健、陳O樺、黃O瑾、黃O成、李O思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偵1622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稱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3萬元(偵16221卷第7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五、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錢義達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乙OO江玟萱提起上訴,乙OO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應O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72頁),復為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達194萬9,000元,亦未與任O位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難謂允當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