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乙○○均為臺北市立福安國民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下稱福安國中)之學生家長,甲○○之子即少年何○宇(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之子為福安國中同班同學
- 緣乙○○因其子與少年何○宇間之同儕相處衝突乙事,於109年9月2日至福安國中找少年何○宇興師問罪,甲○○獲悉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9月4日16時許前往福安國中校門口找乙○○理論
- 雙方於過程O一言不合,甲○○竟與當時適身處福安國中校門口之少年何○宇、少年何○宇之隔壁班同學即少年楊○翰(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右手出拳揮擊乙○○之頭部,嗣乙○○因重心不穩倒地後,甲○○、少年何○宇、少年楊○翰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別以徒手毆打、出腳踹擊等方式共同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擦挫傷、頭暈、臉部多數擦挫傷、左O、下唇、前胸、右肩、雙手、右肘、左O、雙踝擦挫傷等傷害(何○宇、楊○翰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90、491號裁定應O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 而乙○○亦於衝突過程O,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甲○○頭部之方式出手反擊,復於甲○○停止攻擊、欲轉身離開案發現場之際,以腳踢踹甲○○之下背部,並與甲○○發生扭打,致甲○○亦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雙膝、左側手肘、左側腳趾、左側足底挫擦傷等傷害
- 嗣因乙○○、甲○○均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過程O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而檢察官及被告甲○○、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85、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1至23、73至75頁)、證人即少年何○宇所述(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少年楊○翰所述(偵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O,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9月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案發時福安國中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110年9月2日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福安國中大門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2至44、47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應堪採信
-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少年何○宇、少年楊○翰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事前有何謀議犯罪之情事,惟證人何○宇業於警詢時自承:伊因為看到父親甲○○被乙○○打,看不下去,所以才用腳踹乙○○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楊○翰亦於警詢中供稱:伊出校門就看到甲○○跟乙○○打在一起,就上前去幫忙等語(偵卷第43頁),已可知少年何○宇、少年楊○翰當場係基於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告乙○○之主觀犯意而為上揭行為
- 復觀諸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少年何○宇、少年楊○翰及不詳男子係在被告甲○○出手揮擊同案被告乙○○頭部、兩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趨前與被告甲○○共同朝地上之同案被告被告乙○○壓制、揮拳、踢擊,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行為亦密接,且被告甲○○與少年何○宇、少年楊○翰及不詳男子等人間距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被告甲○○與少年何○宇、少年楊○翰及不詳男子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二、
未與對方互毆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且對同案被告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放學後,伊走到門口,甲○○他們一群人就衝上來打,有打伊的頭,還把伊壓在地上
- O雖然有踢甲○○一腳,但應屬正當防衛,且當時O已經沒力了,還被甲○○抓住腳
- 從頭到尾都是甲○○一夥人在打伊,伊根本沒機會還手,未與對方互毆等語
- 經查:
- ㈠
未與對方互毆等語,自不足採
- 被告乙○○確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出拳揮擊、出腳踹擊及相互扭打等方式攻擊同案被告甲○○,致同案被告甲○○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雙膝、左側手肘、左側腳趾、左側足底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指訴在卷(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何○宇陳述:伊有看到父親甲○○被乙○○打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楊○翰證稱:伊出校門就看到甲○○跟乙○○打在一起、有看到甲○○被乙○○打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相O,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氣不過對方對伊拳打腳踢,便有對何○宇父親踢了一腳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此外尚O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9月4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
- 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福安國中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7分53至58秒時)甲○○走向乙○○時,乙○○朝甲○○說話,嗣甲○○即朝乙○○之胸口推去,乙○○亦回推甲○○,隨後甲○○即以右手朝乙○○之頭部揮擊2次,此際乙○○舉手阻擋並退往一旁之人行道,並隨即以右手朝甲○○之頭部揮擊(圖2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9分30秒)甲○○欲轉身離開案發現場之際,乙○○快步上前朝甲○○之下背踹擊,隨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轉身與乙○○發生扭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連續揮拳攻擊乙○○,而甲○○亦持續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圖25、28至29)」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日勘驗案發時福安國中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編號1至7之影片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42至44、47至50、59、60至61頁),此亦與前揭證人證述等節相O
- 再者,同案被告甲○○係於109年9月4日17時2分許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醫院109年9月4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其就醫時間距其與被告乙○○發生衝突之時間即同日16時許甚為接近,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外力介入,衡情其所受傷勢應係因本案衝突所導致無疑
- 而同案被告甲○○受傷之部位多係分布在左側臉部及四肢,此乃因被告乙○○出拳毆打同案被告甲○○時,與之面對面站立(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2至7,本院卷第47至50頁),故被告乙○○以右手揮擊同案被告甲○○之臉部時,同案被告甲○○應係左O受有傷害,又二人尚O以相互扭打之方式發生肢體衝突,故同案被告甲○○之四肢亦遍受位置未集中於同一處、傷勢較為輕微之擦挫傷,是被告乙○○攻擊位置、力道,與同案被告甲○○受傷位置、傷勢程度,亦屬相O
- 綜合上情,被告乙○○確有以出拳揮擊、出腳踹擊及相互扭打等行為攻擊同案被告甲○○,致同案被告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 被告乙○○辯稱其根本沒機會還手,未與對方互毆等語,自不足採
- ㈡
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經查 |經查
- 被告乙○○固辯稱伊當時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 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O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自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被告乙○○固然係遭同案被告甲○○揮拳毆打後,始出拳朝同案被告甲○○之頭部揮擊,惟當時僅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初O階段,衝突程度尚非極為劇烈,衡情被告乙○○應仍可透推阻同案被告甲○○之身體等方式,阻止同案被告甲○○持續對於身體為不法之侵害
- 然被告乙○○竟捨此不為,直接朝同案被告甲○○之頭部揮擊,而審以此攻擊之部位及手段,顯非單純針對同案被告甲○○之攻擊行為為閃躲、阻擋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還擊,自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
當無由成O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 又被告乙○○朝同案被告甲○○下背踹擊之行為,係於同案被告甲○○已停止攻擊、欲離開案發現場之際所為,可見被告乙○○踢踹告訴人甲○○下背部時,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應屬針對過去侵害行為所為之報復行為,當無由成O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 ⒊
仍應依法課予應O的刑責
- 又被告乙○○踢踹同案被告甲○○下背部後,復再度與同案被告甲○○發生扭打衝突,業如前述,此時同案被告甲○○原已欲離開現場,係被告乙○○趁同案被告甲○○背對之際,藉機踢踹同案被告甲○○,方又發生衝突,是堪認此波扭打之肢體衝突,係被告乙○○於同案被告甲○○已停止攻擊行為之當下,再次尋釁所挑起,參諸其等先前衝突過程,益徵其等間相互攻擊、出手之行為,已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況縱認被告乙○○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其選擇之防衛方式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已超出其防衛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屬過當防衛無訛,仍應依法課予應O的刑責
- ⒋
被告乙○○以其行為該當正當防衛等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 從而,被告乙○○以其行為該當正當防衛等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 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至被告甲○○、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分別聲請傳喚證人何○宇、何○宇同學葉子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福安國中教師,欲釐清被告乙○○是否曾於案發前恐嚇何○宇等節(本院卷第45頁),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縱使查明被告乙○○曾於案發前曾恐嚇何○宇,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甲○○、乙○○並非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是上開被告甲○○、乙○○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參、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何○宇、少年楊○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爰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至「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 被告甲○○於行為時O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何○宇、楊○翰於案發時O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13、37、45頁),且被告甲○○與少年何○宇為父子、而少年楊○翰於案發當時O穿著福安國中制服,被告甲○○就其等均為少年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爰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因子女於校園內之同儕相處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協助子女解O嫌隙,反於上開時、地互毆,造成彼此均受有傷害,其等所為自當加以責難,併考量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並願意向被告乙○○道歉,然因被告乙○○不願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成O和解(本院卷第25至26、4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本案係因被告甲○○等人先行毆打被告乙○○始發生之互毆案件,被告甲○○對於傷害之產生應O較大之責任,及被告甲○○、乙○○雖均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乙○○所受傷勢較重等節,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O扶養其配偶、現為導遊,近1、2年均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患有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至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