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利用工具無故窺視或無故竊錄他人非公O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利用工具無故窺視或無故竊錄他人非公O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52分許,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列車,進入車廂後,先站立在坐在門旁椅子上O告訴人林○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左O方,手持HTC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對告訴人進行窺視或竊錄,於同日13時56分許,捷運列車行經圓山捷運站時,坐在告訴人左O方座位,手持HTC智慧型行動電話,窺視或竊錄穿著連O短裙坐在椅子上O告訴人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發現後,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告雙手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鏡頭朝向告訴人下半身之畫面,嗣告訴人在士林捷運站下車,被告亦下車,經告訴人與友人上O質問是否偷拍,被告始終否認,並快步走向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505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捷運列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或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 二、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更沒有拿手機去竊錄或窺視告訴人,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捷運列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照片等件為證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一度站立在告訴人前方使用手機,待身後有空位時,坐在告訴人斜對面繼續使用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上車後只是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存在,更沒有拿手機去竊錄或窺視告訴人,經查:
- ㈠
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成立該罪
- 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O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O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成立該罪
- ㈡
與勘驗筆結果不符,要難採信
- 查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查扣,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攝錄後儲存有關告訴人之任何影像,而僅得以勘驗捷運列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方式還原案發過程,先予敘明
- 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監視器影片時間:4:00:被告進入車廂
- 4:04:被告站立在告訴人斜前方
- 4:10:被告從背包拿出手機
- 4:16:被告摘下眼鏡
- 4:19:被告開始使用手機,手機畫面顯示上O部為藍O下半部為白O
- 4:37:被告手機畫面變黑
- 4:38至43:被告手機畫面再度亮起,畫面中出現告訴人頭部、上O部及捷運座位旁深色玻璃罩之影像,惟手機下方約三分之一的畫面遭被告之手及右肩所遮擋,故無法看到全螢幕之景O
- 4:58:被告坐到椅子上
- 5:00:被告手機畫面顯示為一片白O
- 5:04:被告手機畫面遭頭部擋住
- 5:13:被告手機畫面仍為一片白O
- 5:27:被告手機畫面再度遭頭部擋住
- 6:01:被告手機畫面疑似為使用某程式中
- 6:03:手機畫面再度遭頭部擋住
- 6:46:被告抬頭望向告訴人之方O一次
- 6:48:被告抬頭望向告訴人之方O一次
- 7:48:被告手機露出一角,手機畫面依舊是白O
- 7:50:手機畫面再度遭頭部擋住
- 8:30:將手機收起
- 8:34:拿起眼鏡並戴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由上O知,於影片時間4:38至43秒,螢幕中出現告訴人頭部、上O部及捷運座位旁深色玻璃罩之影像,可知被告有一度利用手機拍照前之預覽畫面,低頭俯視螢幕以遂行無故窺視告訴人上O身目的之舉止,其餘時間則因被告使用其他手機應用程式,或因列車監視器錄影角度之故,未拍攝到被告之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而不能認定被告正在拍攝或以鏡頭對準告訴人進行窺視,是被告辯稱未曾注意到告訴人,更沒有以鏡頭對準告訴人云云,與勘驗筆結果不符,要難採信
- ㈢
要難以該罪相繩
- 惟案發當時係1月份之冬日,告訴人坐在車廂內坐位上,長髮及胸,穿著長版大衣、連O短裙、及膝長靴,將一白O購物袋及黑色皮包一前一後放置於大腿上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並有車廂內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下稱6487卷】第29至32、49頁)
- 參以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至多僅以手機窺視告訴人之上O身,而告訴人之頭部及有衣物遮蔽之上O身均非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又捷運車廂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乘坐捷運,應屬公O活動,被告縱使有意為之,且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O傷害,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要難以該罪相繩
- ㈣
自難認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 至起訴書及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認本案被告窺視告訴人之部位為下半身,應認屬身體隱私部位等語
- 惟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致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站立在告訴人前方時,有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以遂行無故窺視告訴人上O身目的之舉止,以告訴人當日之穿著及將2個袋子放置於大腿上O事實,被告實無可能窺視或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等較隱私之個人部位,自難認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 四、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以遂行無故窺視或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利用工具無故窺視或無故竊錄他人非公O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52分許,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列車,進入車廂後,先站立在坐在門旁椅子上O告訴人林○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左O方,手持HTC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對告訴人進行窺視或竊錄,於同日13時56分許,捷運列車行經圓山捷運站時,坐在告訴人左O方座位,手持HTC智慧型行動電話,窺視或竊錄穿著連O短裙坐在椅子上O告訴人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發現後,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告雙手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鏡頭朝向告訴人下半身之畫面,嗣告訴人在士林捷運站下車,被告亦下車,經告訴人與友人上O質問是否偷拍,被告始終否認,並快步走向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505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捷運列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或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一度站立在告訴人前方使用手機,待身後有空位時,坐在告訴人斜對面繼續使用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上車後只是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存在,更沒有拿手機去竊錄或窺視告訴人,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O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參以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至多僅以手機窺視告訴人之上O身,而告訴人之頭部及有衣物遮蔽之上O身均非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又捷運車廂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乘坐捷運,應屬公O活動,被告縱使有意為之,且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O傷害,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要難以該罪相繩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㈢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