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 己○○得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O對方使用
- 嗣該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逃避刑事追訴
- 嗣因庚○○等人分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
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庚○○、丙○○、辛○○、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61、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未見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然查
- 訊據被告雖坦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其申辦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我不小心遺失,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放在一個夾鏈袋內,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上,夾鏈袋是放在機車前面放飲料的地方,遺失時間以我在警詢時所述108年2月27日為正確
- 我只有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還在身上,沒有遺失,要領錢時發現異常沒辦法領,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才知道附表一所示帳戶遺失,以及被警方O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 (一)
作為詐騙告訴人庚○○等人所用,堪予認定
-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皆領有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南檢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3月20日一鳳山字第00015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至3月交易明細、華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華O總板橋字第1080002348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至3月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8年5月6日合金鳳松字第1080001624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409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至3月底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儲字第1080070406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
- 再者,告訴人庚○○、丙○○、辛○○、戊○○、丁○○及被害人乙○○各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後,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庚○○、丙○○、辛○○、戊○○、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見警卷第25至27、42至44、56至57頁、第68頁正反面、第79至81、91至93頁),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存卷可佐
- 是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告訴人庚○○等人所用,堪予認定
- (二)
,然查
-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 1.
與得利影視公司之上開回函說明有悖
- 就如何遺失帳戶資料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因我將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內,最後一次使用是108年2月20日,我將整個夾鏈袋帶出門,前往wirXXX信義店,wirXXX就是得利影視
- 因公司指定要第一銀行的帳戶做為薪轉證明,當時是影印第一銀行帳戶的封面給公司,對方叫我帶正本去公司影印,而我統一將五本帳戶放在夾鏈袋內,想說一個袋子就直接帶出門
- 我有將夾鏈袋帶到wirXXX信義店影印,辦完後的回程,我把夾鏈袋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籃上,就是放飲料的夾層,忘了拿,因我中途還有去買東西,沒有注意夾鏈袋是否已經放回家
- 我應該是騎車的時候掉的,但我不確定
- 我平常不會帶著裝著我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夾鏈袋出門,那天是公司叫我帶去印封面,我才會帶出門
- 後來我因身體不適,於2月底申請離職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南檢偵卷第8頁反面,北檢偵卷第24至25頁,甲○偵卷第8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50頁)
- 被告上開所述,固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離職證明書、被告收受得利影視公司薪資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而堪信被告確曾於108年2月間任職得利影視公司,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做為薪轉帳戶
- 惟得利影視公司僅會知會新進同仁提供薪資轉帳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不會查驗存摺正本一節,有得利影視公司110年9月17日(110)行文字第110001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足徵被告當時任職之得利影視公司(即被告所述之wirXXX信義店)僅因薪資轉帳所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得利影視公司並無查驗存摺正本或要求必須將正本攜至公司影印之情況,此亦符一般公司行號針對新進員工提供薪轉帳戶之作法,被告辯稱係因得利影視公司要求,始將包含一銀帳戶在內之全部帳戶資料攜帶出門云云,與得利影視公司之上開回函說明有悖
- 2.
即足彰顯被告所謂遺失一說實屬事後虛捏
- 況且,如依被告所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108年2月20日即因其騎車不慎而遺失,惟觀諸其華O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頁反面),該帳戶於108年3月3日開始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工具前,最後一筆交易,係108年2月25日經跨行提領800元(含5元手續費)後,帳戶餘額剩餘23元,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該筆款項係其所領出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4頁),顯與被告辯稱騎車不慎遺失一節在時間點上無法契合
- 此外,被告於同次偵查時又供稱:五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同時改的,時間是印完薪轉證明後1至3日內更改的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5頁),若被告確因將帳戶資料攜至得利影視公司影印,回程時不慎遺失,何以又能有印完薪轉證明後1至3日更改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就以上矛盾情形,即足彰顯被告所謂遺失一說實屬事後虛捏
- 3.
被告之應對舉措及時間點之巧合,不無啟人疑竇
- 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8年2月27日自家中出門時,發覺放置其所有帳戶存摺資料之夾鏈袋並未在背包內,以為是放在屋子的某處,直至108年3月4日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發現異常而無法領款,而於翌日即108年3月5日撥打電話詢問,經銀行人員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被設為警示帳戶,始知帳戶遺失並遭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頁),然按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O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自承108年2月27日即察覺帳戶資料未放置在其背包內,竟無儘速尋找以確認是否遺失或遭竊,反遲至3、4日後,始因其他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而獲銀行告知,參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款項旋遭領走之時O,係集中在108年3月1日至3日之間,被告之應對舉措及時間點之巧合,不無啟人疑竇
- 4.
是被告所述顯多所矛盾,真實性存疑
- 另質之被告何以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同一夾鏈袋內,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因太多帳戶我就統一變更成為同一密碼,我已經忘記密碼
- 五個帳戶是同時更改密碼,原因是容易我記憶,我不記得密碼了,因為我統一改完後又怕忘記新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夾鏈袋內云云(見南檢偵卷第8頁反面,北檢偵卷第25頁)
- 復於偵查時改稱: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設成同一個密碼,為680680,都同一時間設的,我把密碼抄寫在紙上,放在袋子裡,我回去看手機記事本才知道說我的密碼是680680云云(見甲○偵卷第8頁)
-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五個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相同,密碼已經忘記,因我都是用中國信託帳戶,而我習慣將沒有使用的該五本帳戶放在一起,將五本帳戶攜帶去wirXXX信義店公司的前幾天我去改了五個帳戶的密碼,原因是有人說要定期更改密碼以免被盜領,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是因為我怕自己會忘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可知被告係因方O記憶且基於安全考量,而將五個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同一密碼,又已將更改後之密碼儲存在手機記事本內,豈有再另外書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甚且,被告若確將更改後之密碼會儲存在手機記事本內,又豈會有忘記密碼之情形?顯見被告此部分說詞前後不一,實為可疑
- 更何況,依照常情,被告既因方O記憶而將五個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同一密碼,理應挑選自己記憶深刻之數字,而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既事先已耳聞有遭人盜領之風險,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所述顯多所矛盾,真實性存疑
- 5.
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是放置在同一夾鏈袋內並於騎車時不慎遺失云云,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三)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 又查,不詳詐騙集團為方O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O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 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庚○○等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O,認為上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 互核被告自承其於108年2月27日即發覺附表一所示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在其管領中,暨本案告訴人庚○○等人係自108年3月1日起陸續受騙而匯款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某日,便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 (四)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O發生之「意欲」要素
- 另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
-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O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 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 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五)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5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見本院金訴卷第148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不得諉為不知
-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O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
- 再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自108年3月1日起開始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前之最後存款餘額,除聯邦銀行為736元外,其餘四個帳戶之所剩餘額均不足百元(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3、18、22頁),被告亦不諱言其有將以上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所剩款項領出(見北檢偵卷第24至25頁),此等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揭帳戶成為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 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庚○○等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庚○○等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 (六)
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方面:
- (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O對方使用,雖使該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 惟依上O明,被告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庚○○等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及為一般洗錢正犯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及幫助該集團提領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大部分款項,藉此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庚○○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 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本院難從犯罪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獨居,從事房仲業務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與否之說明: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及幫助該集團提領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大部分款項,藉此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方面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