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乙OO無罪
- 事 實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一)
劉O廷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證人即告訴人趙O萱、證人劉O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甲OO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劉O廷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劉O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29至235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劉O廷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至217頁),亦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可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
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 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37至143頁),未依法具結,經甲OO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223至226頁)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五)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甲OO充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
實體部分
- (一)
甲OO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訊據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並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O揮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揮但沒揮到她的臉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7、229頁)
- 然查,甲OO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打中告訴人之左O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經劉O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31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頁)
- 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甲OO對告訴人揮打其左O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遭甲OO以右手揮打其左O後,其頭部因而向O偏轉,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擷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2至119頁)在卷可稽,則其頭部之向O偏轉,核與左O遭打受力而會有之身體反應相符
- 再觀諸甲OO揮打告訴人左O當時,係與告訴人近距且正面相對,並於告訴人未有防護之下出手,甲OO豈有揮打不到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至甲OO雖再辯稱:是因告訴人用腳踢我下半身,我生氣,才用右手揮她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實係甲OO先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左O,告訴人始腳踢其下半身反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自無可採
- 綜上所述,甲OO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OO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甲OO僅係因賭博糾紛,與告訴人理論時發生衝突,竟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鈍傷之傷害,誠值非難,且甲OO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
無罪部分
- 一、
乙OO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公訴意旨略以:甲OO與被告乙OO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5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XX號3樓告訴人上班處所,找告訴人商O事宜時,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乙OO、甲OO先後強拉或推擠告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告訴人下樓,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甲OO、乙OO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甲OO、乙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OO、乙OO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劉O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現場監視畫面都O以看出來告訴人很自由等語,經查 |經查
- 訊據甲OO、乙OO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卡拉OK店找告訴人,並在該卡拉OK店外之電梯口,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乙OO辯稱:整個過程O都用講的,我沒有任何強拉或推擠告訴人去搭電梯或帶她下樓的任何舉動,從我進去到出來結束的整個過程,我都沒有任何去拉告訴人的手或推擠、強拉、恐嚇告訴人的行為,且該處是卡拉OK店,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O進去自由走動,該卡拉OK店有很多服務生少爺,我們不可能這樣就可以做那種違法的事情把告訴人強行帶開,我只是去跟她好言的講,拜託麻煩她請游O出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9頁)
- 甲OO辯稱:事實經過確如乙OO所述,我是後來才上去,因告訴人罵我,我才用手推她,她用腳踢我下半身,我用右手打她左O,但我並沒有拉她去電梯口,更無強制不讓她去何處,她是自由的,現場監視畫面都O以看出來告訴人很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9頁)
- 經查:
- (一)
已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 被告2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在告訴人工作之卡拉OK店外之電梯間與其對話(見本院卷第34至36、223至224、22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88至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惟關於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從營業場所把我拉到外面」、「(乙OO問:妳說我進去妳上班的地方強拉妳出來,這點妳要如何證明?)事實上你就是拉著我出去」、「(乙OO問:整個過程O有無強拉妳或推拉到電梯口要把妳強行帶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及劉O廷於偵查中證稱:「(問:乙OO強拉告訴人到電梯口,要帶告訴人下樓?)是」、「(問:甲OO強拉著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去別的地方?)是,要拉告訴人進電梯」、「一開始乙OO是拉告訴人,甲OO比較晚上來」、「乙OO有拉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走」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其等證述情節,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實係自行走出卡拉OK店(即監視器畫面左上角,為畫面時間23:56:24)至電梯間與乙OO對話,乙OO未有強拉、強抓其手、強拉其進電梯、或強拉其下樓之行為,而嗣後到場之甲OO亦未有強拉其進電梯之行為,並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88至89、93至137頁),是告訴人、劉O廷之證述,顯然不實,已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 (二)
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情事
- 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固可見告訴人與乙OO、甲OO先後、陸O有對話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因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有聲音,並無法證明乙OO、甲OO2人是時有對告訴人出言脅迫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情形,況告訴人、劉O廷均未提及被告2人於對話時有何對告訴人恫嚇脅迫之具體情形,實難認為被告2人上開與告訴人對話之行為,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情事
- (三)
,然查
- 公訴意旨雖再指乙OO有按壓電梯門之開關按鍵,且與告訴人對話時曾有與其肢體碰觸,於對話時並將右手搭在牆壁上將告訴人與其同事甲女分開,並有擋在告訴人面前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查:
- ⒈
要難認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 乙OO雖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O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然均僅係短暫接觸,且均係乙OO於接觸到就旋即自行分開,而無強拉、推或任何足認為施O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開短暫的肢體接觸行為,顯無從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任何障礙,要難認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 ⒉
自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 至公訴意旨雖指乙OO有「擋在告訴人面前」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實僅見乙OO因欲與告訴人對話而站其面前,並隨同告訴人移步以繼續與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勘驗筆錄),則依勘驗結果,顯係乙OO與告訴人講話過程O所伴隨之動作,難認係蓄意妨害其不得離去之情形
- 況告訴人斯O既可自由移步,則乙OO隨同移步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足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自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 ⒊
亦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 又乙OO雖曾有對告訴人做出「將雙手張開後放下」之動作,以及將右手搭在牆壁上與告訴人對話,而橫擋在告訴人與其同事甲女之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乙OO為上開動作,是在甲OO揮打告訴人左O,甲OO遭身旁之人包括乙OO在內圍住、擋開之後,甲OO再與劉O廷發生衝突時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8至89頁),而依乙OO供稱:當時我張開右手及之後將右手搭在牆壁上,是因當時甲OO與劉O廷發生衝突,我帶念朋友情誼,才會擋在她跟劉O廷之間,不要讓告訴人受到傷害,我也怕甲OO與告訴人再次發生衝突,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並沒有想要離開的動作,我也沒有因告訴人要離開而去擋住她,當初告訴人只是待在那邊講話而已,我也有跟她的同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乙OO確有將身體擋在告訴人與圍住甲OO之人群之間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則其所辯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意等語,已非無據
- 況乙OO僅係短暫張開雙手後就放下,且其嗣將右手搭在牆壁上而與告訴人對話時,整個過程O均未碰觸到告訴人,亦徵其所辯並無強制犯意乙節非虛
- 衡以乙OO僅係短暫將雙手張開放下及將右手搭在牆壁上,既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實仍可自由移步,則乙OO上開所為,客觀上尚難足認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亦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 ⒋
自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 至於乙OO雖有在告訴人自卡拉OK店內走出後,伸手按電梯門之開關按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此固可作為乙OO有欲告訴人與其一起搭乘電梯離開之證明,惟乙OO既未施以脅迫,亦無對其強暴,已如前述,僅係單O按壓按鍵而正常操作電梯門開關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 (四)
,然查
- 公訴意旨雖再以:從告訴人移動軌跡與動作,告訴人是要往卡拉OK店裡頭進去,卻被乙OO、甲OO及他們不知名的朋友阻礙、妨害自由、傷害云云,然查:
- ⒈
尚非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甲OO固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O而為傷害之犯行,然依告訴人證稱:甲OO上來看到我們在講話之後,不知道講到什麼內容,他突然很生氣就罵三字經五字經,然後突然很生氣好像想要打人,後來有一段對話,甲OO就動手打我的左邊太陽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未提及有何強制告訴人下樓或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情形,是甲OO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此應僅係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尚非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⒉
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但仍需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者,始屬之
- 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亦即行為人以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害人未來發生的惡害,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以使被害人屈O,又惡害需具有可感受性,在客觀考量被害人之個人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害人在審慎考量下得以對惡害內容不加顧忌,始屬之
- 本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既查無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已如前述,縱依告訴人斯O移動軌跡,可認告訴人有想要往卡拉OK店裡頭進去,而因被告等人或欲與其講話、或與之起口角、肢體衝突,而有所妨礙其進入店內之情形,惟因被告2人前開所為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 五、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卡拉OK店,與告訴人在卡拉OK店外之電梯間對話,然並無起訴書所指「強拉告訴人或推擠告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其下樓」而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
- 而公訴意旨所指乙OO按壓電梯門之開關按鍵、肢體碰觸、右手搭在牆壁上及擋在告訴人面前等情形,亦均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 至甲OO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僅係對其另為傷害犯行,非有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自均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甲OO與被告乙OO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5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上班處所,找告訴人商O事宜時,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乙OO、甲OO先後強拉或推擠告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告訴人下樓,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甲OO、乙OO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無罪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