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O被害人翁O穗、盧O賓、鄭O家、蕭O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件均係以板手轉開貨車的螺絲竊取觸媒轉換器(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等語
- 又該等板手雖未扣案,然其既可鬆開固定於車O之觸媒轉換器,堪認確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O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再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於92、93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並為執行外,迄至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頓,即擅自持械拆取他人車O之觸媒轉換器予以變賣,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確見悔意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翁O穗、盧O賓、鄭O家、蕭O生等人成O調解,承諾於110年11月28日分別給付各告訴人新臺幣2萬4,000元以為賠償,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各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修O,與斟酌被告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獨居,目前從事裝潢、清潔雜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持板手拆卸觸媒轉換器行竊之情節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復查被告雖前有如上述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惟其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O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O,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O告訴人翁O穗、盧O賓、鄭O家、蕭O生等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翁O穗、盧O賓、鄭O家、蕭O生成O調解,已如前述,固然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各該告訴人與被告就各該贓物折舊或依現況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尚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 惟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3支,並未扣案,又被告供陳:該等板手為其前老闆工廠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板手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