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雖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隨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錢O,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初始未能即時O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及告訴人認被告始終避重就輕、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侵占之錢O及其內現金、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