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O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 甲OO前因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於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仍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甲OO於駕車超越嚴O娟所騎乘之機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照鏡不慎碰撞嚴O娟機車之左側把手,嚴O娟因而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顏O挫傷及擦傷、左O肢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5公分×0.5公分)之傷害
- 甲OO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 二、
案經嚴O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嚴O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告訴人嚴O娟所騎乘之機車O地於其後方,乃停車上前查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且我是沿路直行,未變換車道,並非超車,我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9、151、155至156頁)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本案車O行經上開路段,見告訴人機車人車O地於其後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直承(見偵卷第9至10、77至79頁、本院卷第146、155至1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相O(見偵卷第13至17、83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O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51頁)在卷可稽
- 又告訴人機車O地當時,被告有聽見不明聲響,並發現其車O右後照鏡折起來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車O右後照鏡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致告訴人人車O地,亦堪認定
-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車速約30公里左右,我是直行前進騎著,突然感受到我的左手邊被撞,我就倒在地上,被我的機車壓住
- 當時我與騎在被告前面,與被告同向,我已經過紅綠燈有一段路,結果被告要超我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撞上我,造成我倒地後被自己的機車壓到腳,臉也受傷,被告停下來,過來O我說是我撞到他的後照鏡,我記得當時是被告從我左手邊來,撞到我的機車手把,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83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所證上情,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O之右後照鏡確係折起,且該右後照鏡之前側正面留有新的刮擦痕跡乙節相O,有其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刮擦新痕見同頁下幅之照片),顯見所證非虛
- 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O均係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O行駛之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車O之右前方,嗣被告車O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而於被告車O之車O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告訴人機車發生車體傾斜,之後告訴人人車O地,被告車O繼續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9至180頁、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依該監視器畫面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肇事過程OO,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係同一車道內行駛於後之被告車O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而於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行駛過程O,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亦堪認定
- (三)
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勢部分,應予補充
-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顏O挫傷及擦傷、左O肢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急診治療之馬O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129、181頁)在卷可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於肇事後「當日」送醫急診驗傷之診療結果,無造假之可能,且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其人車O地之受傷過程OO,足堪認定,起訴書漏載「顏O挫傷及擦傷、左O肢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5公分×0.5公分)」之傷勢部分,應予補充
- (四)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O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5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O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車O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野及路O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 又本件新北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0年4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被告雖否認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惟被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乙節,已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本件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相O
- 復依被告自承「行經上述地點時我突然聽到我的右後方傳來一聲不明的聲音,且看到我的右後照鏡折起來,我有回頭查看,發現有一機車O地」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若非有發生碰撞,實難想像其車O之右後照鏡何以會有「折起來」之情形
- 再者,由該右後照鏡的前側正面出現新刮擦痕跡,且該右後照鏡呈現「往後折起來」之狀態,可見碰撞點為其右後照鏡,且碰撞時係受「由前往後」之力(始會造成「向O折起來」),則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係方O相O之物理原理,被告之右後照鏡對於其所碰撞之物體應係以「由後往前」之方O施O(所以才會受到「由前往後」之反作用力而「折起來」),此與被告車O係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過程O屬相O,可見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確有發生擦撞之情無誤
- 被告空言否認碰撞肇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六)
自亦無稽,並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又辯稱:我是沿路直行,未變換車道,並非超車云云,然所謂「超車」是指「超越前車」,故只要是「超越前車」即屬「超車」,與其究有無變換車道實屬無涉
-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O與告訴人機車均係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O行駛之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車O之右前方,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行駛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自屬「超車」,當負有超車時應O意義務
- 況以變換車道之方式超車猶須注意與左側車O保持安全距離,則於同一車道內超車時,其與同一車道內車O發生碰撞可能性實屬更高,豈能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 被告所辯,自亦無稽,並非可採
- (七)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再爭執告訴人之傷勢,辯稱:頭部外傷及顏O挫傷及擦傷的部分我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急診治療之馬O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129、181頁)在卷可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肇事當日告訴人急診驗傷結果,無事後造假可能,且與告訴人所指訴受傷過程OO,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其所受傷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八)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 按汽車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規遭裁處自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吊扣駕駛執照1年,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59頁),竟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仍駕車,自係無照駕駛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XX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車O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O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肇事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車O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