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鍾O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在案)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 O嘉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在案)亦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
- 詎甲OO、鍾O誠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麻嘉恩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OO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O地,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 鍾O誠則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 O嘉恩亦於108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O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嗣因林O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O月於警詢指證明確(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均詳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是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O月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可見其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O月得手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O月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O月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 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㈣
被告係以幫助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以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交付門號供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門號遂行取財,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另稽之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末此敘明
-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O月遭詐騙之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