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O訴人鄭O仁支O損害賠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5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鄭O仁取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損害其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承諾賠償3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5至56頁),又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7523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按約履行中,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O訴人支O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
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應認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予沒收或追徵
- 查被告向O訴人詐得如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20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予告訴人,餘款部分約定分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5至56、59頁),應認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然被告除就已履行完畢之2萬元外,剩餘對告訴人尚未還款之18萬5千元款項(20萬5千元-2萬元=18萬5千元),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並未取得貨源而無法交付商品予鄭O仁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鄭O仁始知受騙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取得貨源而無法交付商品予鄭O仁,竟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甲OO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人分飾兩角,接續以佯裝為小幫手郭采伶之名義而透過社群網站IG訊息,及以自己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向鄭O仁佯稱:伊已出國,在臺灣由小幫手郭采伶聯繫,而除商品名稱「黑魂鞋帶反光」之鞋款外,另有商品名稱「黑天使全反光」之鞋款,商品名稱「黑天使全反光」之鞋款1雙3萬元,此2鞋款均已抵達臺灣,只要收到尾款,即會由小幫手郭采伶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鄭O仁陷於錯誤而表示確定購買商品名稱「黑魂鞋帶反光」10雙及商品名稱「黑天使全反光」2雙,並於108年8月2日至108年8月3日間匯款2萬元、10萬元及6萬元至甲OO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嗣因甲OO遲未依約交付商品,亦未退款,鄭O仁始知受騙
- 二、
案經鄭O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商O交易內容之過程O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商O交易內容之過程O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