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則應O以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O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O以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㈡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甲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於起訴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財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士檢卓地110蒞6550字第1109029886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蒞字第8364號補充理由書、被告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㈣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47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
違背其與被害人蕭O義間之信O關係 |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 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被害人蕭O義間之信O關係,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為償還高利貸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因本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於指定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
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蕭O義,深表悔悟,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O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O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
沒收
- ㈠
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㈡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分別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3萬元、侵占現金1萬9,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蕭O義全部損失,業如前述,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或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財物之犯意 |
- 甲OO受聘於蕭O義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德湖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結帳、清潔打掃及補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或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藉此取得價值共計3萬元之遊戲點數
- 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4時4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逕持條碼掃描機刷取繳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自全OFamXXX機檯列印出之遊戲點數繳款單上之條碼後,然未將上開金額置於收銀機錢箱內,而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正指令,製作已代收前開繳款費用之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藉此取得價值共計3萬元之遊戲點數
- (二)
且蕭O義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於109年7月9日上午5時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直接拿取置於收銀機錢箱中之1萬9,000元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
- 嗣因甲OO自行向警方O及上開經過,且蕭O義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O義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全OFamXXX機檯之繳款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等罪嫌
-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 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 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 ㈡核被告甲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財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士檢卓地110蒞6550字第1109029886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蒞字第8364號補充理由書、被告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等罪嫌
- 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