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拾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八「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於民國108年1月間加入劉O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OO、乙O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在案,丙O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處罪刑在案),由乙OO、丙OO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甲OO則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甲OO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乙OO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丙OO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均在另案查扣),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再均由甲OO自劉O宏指定之地點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乙OO或丙OO,由乙OO或丙OO依指示前往如附表2所示各該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連同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交付予擔任收水之甲OO,復由甲OO依劉O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轉帳/存款時O、金額、帳戶、提領款項時O與金額、收水取款時O、行為人均詳如附表2所示)
- 嗣於同年1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內查獲乙OO,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經甲OO、乙OO、丙OO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玲、蔡O庭、王O宥、李O靖、賴O函、林O妤、李O佳、林O晏、李O真、張O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玲、蔡O庭、王O宥、李O靖、賴O函、林O妤、李O佳、林O晏、李O真、張O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O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均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O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匯款、轉帳或存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出面收取自該人頭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核被告甲OO就如附表2編號1至10部分所為,被告乙OO就如附表2編號1、3至8部分所為,被告丙OO就如附表2編號9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三人雖均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知悉配合指示出面領取他人匯入、轉入或存入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O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 (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O,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 從而,被告甲OO就如附表2編號1至10部分,被告乙OO就如附表2編號1、3至8部分,被告丙OO就如附表2編號9至10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
送交贓款而有不同
- 再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間,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2編號1、3至8所示各罪間,被告丙OO所犯如附表2編號9至10所示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 至依如附表2所示各該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被告等人雖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轉入或存入帳戶後單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其等既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同一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轉入或存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提領款項、送交贓款而有不同
- (四)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 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三人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三人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 (五)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甲OO、丙OO迄今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被告乙OO雖表達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與如附表2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和解筆錄4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311、315、319頁),然迄今未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惟念及被告三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三人均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O、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被告三人原O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甲OO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乙OO、丙OO則可獲取所參與當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因本案警方O現場查獲被告乙OO,致使被告三人均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生活狀況(被告甲OO已婚,育有一子,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
- 被告乙OO未婚,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45,000元至60,000元
- 被告丙OO未婚,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教育程度(被告甲OO為國中畢業,被告乙OO為大學畢業,被告丙OO為高O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查卷第191至197、201、207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三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10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查被告三人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轉入或存入金融帳戶款項,並將之上O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等人上開實際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等既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上開提領款項即非被告三人所有,且不在被告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三人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 另被告三人雖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均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被告甲OO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302頁
- 被告乙OO部分,見本院卷第302頁
- 被告丙OO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02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三人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O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 (二)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另案查扣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具(其中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張),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然經本院審酌其既均非屬違禁物,或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已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本院110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第235至244頁、第261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匯款、轉帳或存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出面收取自該人頭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核被告甲OO就如附表2編號1至10部分所為,被告乙OO就如附表2編號1、3至8部分所為,被告丙OO就如附表2編號9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從而,被告甲OO就如附表2編號1至10部分,被告乙OO就如附表2編號1、3至8部分,被告丙OO就如附表2編號9至10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三人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三人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