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O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O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O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解意旨略以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與證人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解意旨略以:當天我沒有交給乙○○任何物品,是乙○○和別人有糾紛,希望我過去挺他,所以我就帶朋友過去他家附近等語
-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乙○○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不見得是向被告購買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
-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微信聯繫證人乙○○,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與證人乙○○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乙○○間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7、119至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帳號baga88999就是被告,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因為我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問被告那裡有沒有,被告說「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意思是他先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平常交易地點可能是我或被告的住處樓下,我回「可以呀」,被告說「我先趕進度」就是被告要去找安非他命的意思,這2公克被告並沒有先給我,而是直到找到半兩安非他命才給我,因為從上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下午3時許被告講完後,並沒有說他到了,而是直到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晚間7時許被告說「到齊了」之後他才來找我,當日晚間7時22分被告說「到了」是指到我家樓下,該次被告本人下車親自交給我一包半兩的安非他命,我交現金2萬元給被告,銀貨兩訖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確有於109年9月11日提到見面及交付物品之對話,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乙○○於偵查時,根據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並於偵查時經具結後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O,復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或稱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云云搪塞應付,況證人乙○○是被告之友人,兩人並無仇怨,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均供述詳確(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述之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乙○○等事實,應堪認定
-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
-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雙方多係相O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譯文,內容略以:「(2020年9月11日15:19)被告: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剩餘的晚點我在帶過去乙○○:可以呀被告:了解!我先趕進度要過去告訴游哥乙○○:(OK手勢貼圖)(2020年9月11日19:07)被告:到齊了現在過去乙○○:好(2020年9月11日19:27)被告:到了乙○○:好」,由上O見,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被告於對話中僅稱「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剩餘的晚點我在帶過去」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證人乙○○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直接答稱「好」,被告隨即回以「了解」、「我先趕進度」等語,表達應允之意,顯見被告就與證人乙○○見面所為何O,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此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佐以證人乙○○於偵查時亦明確具結證稱:被告說「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意思是他先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平常交易地點可能是我或被告的住處樓下,我回「可以呀」,被告說「我先趕進度」就是被告要去找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乙○○透過微信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乙○○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
- 從而,依證人乙○○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資為證人乙○○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悖乎經驗常情,應非虛指,堪可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乙○○等事實,應堪認定
- (四)
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
-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見面是要請乙○○幫我修電腦,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談論電子菸,「兩個小朋友」是我兒子云云(見偵卷第91頁)
-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沒有交給乙○○任何物品,上開對話紀錄「兩個小朋友」是我帶我2個年輕人朋友去找乙○○,因為他和別人發生糾紛,希望我過去挺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9、87至89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其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內容究指何O乙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其兒子與朋友兩者完全不同,應無混淆之餘地
- O且,倘如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是要帶朋友協助證人乙○○,然協調溝通債務處理之方式非法所禁止,何以對話內容中從未提及此部分之細節,此舉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 (五)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證人乙○○就微信對話記錄「兩個小朋友」的解釋,在警詢和偵查中不同,警詢時說「兩個小朋友」是被告的兒子,偵查中又說是2公克安非他命,前後矛盾不一,且依證人乙○○所述他施用毒品的頻率及數量,和被查獲當天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相符,代表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不見得是向被告購買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 然查,證人乙○○就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32、133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2公克被告並沒有先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交易之主要目的,自難徒以證人就案發細節部分證詞略有不一,而遽認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況且證人乙○○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頻率僅是約略估算,而非一定,自無法依此約略估算而否定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更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辯護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
- (六)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次慮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漁獲外銷之工作、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販賣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未扣案之2萬元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