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1份、被告甲OO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被告乙OO、丙OO、丁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O前社會之需求
-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O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O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 查本案被告乙OO糾集被告甲OO、丙OO、丁OO,共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林O忠尋釁,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熱炒店,持鋁製球棒砸毀店內之桌椅、冰箱、碗盤等物品,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O,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O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 又其等所持之鋁製球棒既可破壞桌椅、冰箱、碗盤,且係鋁製材質,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㈡
而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是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又被告甲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聲請意旨就被告乙OO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乙OO為首謀之事實,且因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乙OO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而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 ㈢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 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間,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O解釋,附此敘明
- ㈣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O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OO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審酌被告甲OO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屬有別,縱被告甲OO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甲OO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O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 ㈤
本院認為尚O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O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O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 而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被告乙OO與告訴人林O忠間曾有消費糾紛,方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而被告4人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行為,然其等並未傷害他人身體或為恐嚇言詞,僅毀損告訴人經營之熱炒店內財物,堪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並考量被告乙OO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4人毀損之告訴,此據告訴人陳O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50至51頁)
- 綜上,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O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乙OO僅因與告訴人間曾有消費糾紛,竟率爾聚集被告甲OO、丙OO、丁OO在前開公共場所,以前開手段為砸店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乙OO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甲OO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單O、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40頁)
- 被告乙OO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碼頭服務人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單O、尚O負擔家中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被告丙OO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碼頭服務人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單O、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被告丁OO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O、尚O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共4支,雖為被告乙OO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乙OO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乙OO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七、
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OO、乙OO、丙OO、丁OO為朋友
- 因乙OO曾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至林O忠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XX號「阿肥熱炒店用餐,因未屆打烊時間遭林O忠要求提前離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9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聚集甲OO、丙OO、丁OO三人以上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攜帶並持鋁製棒球棒兇器前往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阿肥熱炒店」公共場所內,以砸毀店內桌椅、冰箱、碗盤等物品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達妨害上址秩序安寧之程O
- 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林O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法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 核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
- 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
被告4人應O恐嚇之主觀犯意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經查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嫌,然就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本署109年11月5日偵訊時已表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09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另就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O,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O
-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經查:告訴人林O忠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在店內櫃檯旁邊,被告4人進入店內時並未說何恐嚇言語,我有對被告4人稱有需要這樣來砸店嗎?被告4人不理我,砸完店後就離開,當時店內尚O1張大桌的客人和2、3桌小桌的客人在場,被告4人當天並未拿出槍來」等語,足認被告4人進入店內後,渠等並未對告訴人稱將有何種具體之加害行為,亦無何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客觀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陳O心生畏怖等情,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 又告訴人於本署109年11月5日偵訊時已表明撤回告訴等情,益徵被告4人應O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惟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㈡是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二、核被告乙OO、甲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嫌,然就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本署109年11月5日偵訊時已表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09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另就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O,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O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