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因室友之介紹,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用,並圖謀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O靜、莊O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周O靜、莊O云無法提領或登入詐欺集團所稱帳戶或網站方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而甲OO則尚並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周O靜、莊O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周O靜、莊O云確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者以所示之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同額轉帳至「周O豐」之帳戶之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周O靜、莊O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5180卷第7頁至第8頁、110偵6166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周O靜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參見110偵5180卷第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份(參見110偵5180卷第19頁)、告訴人周O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份(參見110偵51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莊O云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參見110偵6166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莊O云提供之網站及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各1份(參見110偵6166卷第19頁至第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5833號函檢附甲OO(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存戶之往來資料3份(參見110偵5180卷第26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200977號函檢附甲OO(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存戶之往來資料2份(參見110偵6166卷第11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辦周O靜遭詐欺案匯款明細表1份(參見110偵5180卷第11頁)應O明確,而堪認定
- 二、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 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 而幫助犯之成O,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O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其必要
-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O,被告理應知悉
-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O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 被告僅為獲取報酬,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租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考慮其所租予他人之帳戶可能是不法的博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
- 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不熟識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施O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19萬餘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於搬家公司服務,大學肄業,未婚,月入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僅受告知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不清楚其帳戶如何為詐騙成員使用(參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O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施O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