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O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㈡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㈢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O、目前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卷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O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重利犯罪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嗣蘇O誠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 甲OO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 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O誠佯稱:可利用「BetO」網站後台操作遊戲結果,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欲將網站點數獲利了結,則必須匯款始可解除網站故障之狀況云云,致蘇O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XX號之住處內,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嗣蘇O誠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蘇O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