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 甲OO在臺北市○○區○○路XX號士林夜市中央鋼棚區經營射飛鏢、夾娃娃機等生意,陳O瑋係向甲OO承租場地並擺設夾娃娃機(俗稱場主),林O廷(所涉普通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向陳O瑋承租夾娃娃機(俗稱台主)
- 因陳O瑋懷疑林O憲多次以干擾器影響夾娃娃機,導致每夾必中,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發現林O憲出現在中央鋼棚區第30號、第34號、第38號攤位後,旋即通知甲OO、林O廷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O城」(音同,下稱連O城)到場
- 4人質問林O憲是否以干擾器影響夾娃娃機之過程O,甲O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持安全帽攻擊林O憲頭部,致林O憲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之普通傷害
- 二、
案經林O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之辯解: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O憲(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
- 是告訴人偷娃娃機內的商品被我們發現,我們當時報警處理,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要逃跑,所以我把他抓住不讓他離開,是告訴人逃跑時自己滑倒受傷,我是協助逮捕現行犯
- 我有拿安全帽揮舞,但沒有揮到告訴人,我只是嚇他而已
- 本案我跟在場的其他人都O認識,我幹嘛打告訴人?而且我還叫警察過來,我怎麼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 二、
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XX號士林夜市中央鋼棚區經營射飛鏢、夾娃娃機等生意,陳O瑋係向O告承租場地並擺設夾娃娃機(俗稱場主),林O廷(所涉普通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向陳O瑋承租夾娃娃機(俗稱台主)
- 因陳O瑋懷疑告訴人多次以干擾器影響夾娃娃機,導致每夾必中,並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發現告訴人出現在中央鋼棚區第30號、第34號、第38號攤位後,旋即通知被告、林O廷及連O城到場,4人因而質問告訴人是否以干擾器影響夾娃娃機
- 告訴人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之普通傷害
- 被告甲OO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時有手持安全帽揮舞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59至63頁、第17至20頁、第69至73頁、第35至37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及光碟(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9頁、本院卷後附之證件存置袋內)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
本案爭點:
-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罪之故意,於上揭時、地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之普通傷害?(二)被告上揭所為,是否係為逮捕告訴人所為之防衛行為,而符合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 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我至現場之娃娃機台兌換硬幣,有用新臺幣(下同)7、80元夾到一個娃娃,就有6、7名男子問我為什麼要干擾機器導致娃娃機異常出貨?我回說我不清楚,他們就叫我留在現場,說要叫警察,當時等警察不到2分鐘,他們有三個人就突然動手打我,我被被告用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的頭破掉流血,導致我意識不太清楚,等我有印象的時候救護車跟警察就來了
- 警察到場後有檢查我的包包,根本就沒有發現有干擾器
- 後來警察用警車O我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59至63頁)
-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等傷勢乙節,有新光醫院108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
- 再經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手持安全帽由上O下揮之動作,嗣安全帽掉落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此亦與上揭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手持安全帽攻擊其頭部乙情相符
-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等普通傷害結果甚明
- 被告辯稱其雖有手持安全帽揮動,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逃跑跌倒才受傷等語
- 然查,被告有手持安全帽揮舞致告訴人之頭部成傷,已如上揭客觀證據即明,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及證人林O廷、陳O瑋均證稱其等沒有看到被告持安全帽打告訴人等節,均與上揭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 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殊難想像該等傷勢會僅因告訴人欲逃跑而自摔跌倒所致,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 ㈡
被告另以為逮捕告訴人而構成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
- 被告另以為逮捕告訴人而構成正當防衛一詞置辯
- 然:
- 1.
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 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O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規定亦明
- 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O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苟行為人於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現行犯實施傷害,則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
- 2.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 被告主觀上固認為告訴人係竊取林O廷所經營娃娃機內商品之現行犯,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本案衝突之緣由已明
- 然縱使被告得以現行犯對告訴人實施逮捕,其雖得使用強制力,但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 觀諸現場除被告以外,尚有經營娃娃機之台主林O廷、向O告承租場地之場主陳O瑋及連O城,連同被告已達4人,則其等縱為逮捕現行犯之告訴人,自得憑藉人數優勢以強制力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警察到場即可,被告殊無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以避免其逃跑之必要,此係被告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顯非防衛行為,自不符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 ㈢
故被告辯稱係其報警即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等語,尚無可採
- 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與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都O認識,且其已報警,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等語
-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林O廷為其房客、案發當時其朋友說有東西被人家偷,其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1頁),參以陳O瑋於警詢時稱被告為其房東,當時是其打給被告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既為娃娃機台場地之出租人,對於本案告訴人涉嫌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一事,自有利害關係,故陳O瑋方致電被告到場處理,可認被告存有相當動機為維護陳O瑋之財產,方出手傷害告訴人
- 故被告辯稱其與在場之人均不認識、無傷害告訴人之必要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 又行為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故被告辯稱係其報警即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等語,尚無可採
- ㈣
本院認被告上揭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案已有上揭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明,又本院認定案發當時在場之林O廷、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無再傳喚陳O瑋、林O廷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上揭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㈤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及左O挫傷之普通傷害之情
- 參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及左O挫傷之傷勢,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懷疑我用干擾器影響娃娃機台,導致娃娃機異常出貨,說要叫警察,要等警察來,等不到2分鐘,被告就用黑色的安全帽攻擊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可徵告訴人主要均係證稱被告係持安全帽攻擊其頭部,至於被告是否有攻擊告訴人之其他部位致其成傷,尚屬未明
- 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由上O下揮舞安全帽之動作,告訴人因而逃跑,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至69頁),可知除上揭被告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外,告訴人另有逃跑之舉,則被告辯稱上開傷勢(除頭部傷勢外之雙肩及左O挫傷)係告訴人逃跑自行跌倒所致等語,尚非全然虛妄,自難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故意傷害所致
-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上,一併敘明
- ㈡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為告訴人使用不正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因而心生不滿,進而為本案普通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手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
- O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血腫、腦震盪之普通傷害結果,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 復參諸被告於本案前僅有經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見其品行尚可
- 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未婚妻同住、目前做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為上述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之性質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又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1.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爭點 | 被告另以為逮捕告訴人而構成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
- 刑法第2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90條
- ㈣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爭點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㈠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