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0三、一0四、一0五號調解筆錄三、㈠、㈡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來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雋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O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事實部分:
- ⒈
應更正為「1.05營業稅」
-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欄關於「⑴05營業稅」之記載,應更正為「1.05營業稅」
- ⒉
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 本件關於被告甲OO被訴詐欺被害人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先於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故本件該部分起訴屬重複起訴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 ㈡
證據部分: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應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後3次所為,均應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未有確實之供貨來源,卻佯以可私下調貨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影響交易信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來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O公司)、雋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康公司)成O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崙得公司)於偵查中亦陳報就被告所詐之金額,已取得被告簽立之借據與本票,表示暫不採取法律追訴,此有崙得公司陳述書狀及附件(見他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與生母同住之子女,現於台積電外包商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另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亦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來O公司、雋康公司成O調解,及被害人崙得公司表示暫不為法律追訴,均如前述,而被告正值盛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O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O,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03、104、105號調解筆錄三、㈠、㈡關於被害人來O公司、雋康公司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來O公司、雋康公司支O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 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 ㈡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件被告甲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僅履行交付被害人崙得公司醫用手套50箱,尚積欠100箱未交付,則其就此部分所收受之貨款11萬250元,則屬其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崙得公司,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崙得公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詐得來O公司醫藥手套50箱(價值為6萬2,475元)、詐得雋康公司訂購醫用手套500箱之貨款55萬1,250元,固均為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來O公司、雋康公司成O調解,且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如前所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後3次所為,均應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6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